(2016)粤0705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俭强与冯颖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俭强,冯颖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3347号原告林俭强,男,汉族,1981年9月8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冯颖文,男,汉族,1970年3月14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林俭强与被告冯颖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411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日原告承接被告工地安装电线工程,共计27445元,截至于2016年5月3日前,已结工程款13000元,现欠未结款14115元,特提出诉讼。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4115元。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视为放弃抗辩、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无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接被告工地的安装母线槽工程,具体为被告提供原料及施工图纸,原告提供施工工具及负责施工。随后,原告开始施工,并于2015年6月14日完工。被告一直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6年5月3日签订《欠条》一份,一致确认母线槽工程款总价为27115元,截至2016年5月3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000元,尚欠14115元未付,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逾期三天内,被告尚未付清工程款的,原告可提起诉讼。签订上述《欠条》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诸法院,由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查,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由被告给付报酬,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提供了原、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定作款1411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颖文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俭强支付定作款14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44元,由被告冯颖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婷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凯青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