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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民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永飞与刘凤菊、郭宝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飞,刘凤菊,郭宝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民终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飞,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玉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菊,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德发(系刘凤菊配偶),男,汉族,无职业。原审被告郭宝君,男。上诉人张永飞因与被上诉人刘凤菊、原审被告郭宝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琼,被上诉人刘凤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宝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永飞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凤菊的起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与宝清县双发农机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购四轮车借条协议,与刘凤菊无关,刘凤菊在原审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公司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由于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于欠款数额记忆不清,没有认真核对已还款的数额,导致错误的自认。被上诉人刘凤菊当庭口头答辩称,我是宝清县双发农机有限公司有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我家私人企业,公司现已注销,所以我有资格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刘凤菊在原审诉讼请求:一、判令张永飞给付原告欠款本金683800元及利息506000元;二、判令郭宝君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25日,原告刘凤菊以宝清县双发农机有限公司的名义(未加盖公司公章)与被告张永飞签定“购四轮车借条协议”,约定:“双发农机有限公司将自有四轮车东方红304型14台×33000元、海山554型12台×62000元(实为海山554型10台)卖给张永飞,车价格1206000元(总计价款实为1086000元),利率1.2分,还款日期2012年12月31日,张永飞首付300000元,余款906000元+高轮胎款4000元=910000元(原告放弃4000元高轮胎的主张,余款实为1086000元-300000元-4000元=782000元);车辆产生任何质量问题宝清县双发农机有限公司都按照三包条例规定给予维修,不予更换整车;如果张永飞不能及时还款必须签定《农机具贷款协议书》走银行贷款,贷款所需的一切手续由张永飞提供,车需要落户、投保、银行需要交的保证金等所有的费用都由张永飞承担,由郭宝君作为连带担保人。”2012年11月6日,被告张永飞为原告刘凤菊出具借条,约定:“东方红304型4台,34000元×4台=136000元(签定合同时被告张永飞给付原告刘凤菊100000元,尚欠36000元),利息1.2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止;由郭定君作为担保人。”2012年11月6日,被告张永飞为原告刘凤菊出具借条,约定:“东方红304型6台,34000元×6台=204000元,利息1.2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止;由郭定君作为担保人。”以上约定利息为月息。以上欠款共计782000元+36000元+204000元=1022000元。2013年12月被告张永飞偿还原告刘凤菊100000元;后被告张永飞给付原告刘凤菊4笔钢材,折抵欠款118200元;2015年被告张永飞分别偿还原告刘凤菊70000元和50000元;以上已偿还欠款共计338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凤菊与被告张永飞签订农机具贷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刘凤菊按约定向被告张永飞交付农机具,被告张永飞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刘凤菊价款。被告张永飞欠原告刘凤菊价款共计1022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应自2012年9月25日起以本金782000元、自2012年11月6日起以本金240000元,以月息1.2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已偿还欠款共计338200元(偿还时均在欠利息款范围内)。故被告张永飞应偿还原告张凤菊1022000元-338200元=683800元并以1022000元为本金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刘凤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郭宝君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被告郭宝君的保证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永飞偿还原告刘凤菊欠款683800元(1022000元-338200元=683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以本金782000元、自2012年11月6日��以本金240000元,月息1.2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刘凤菊对被告郭宝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508元由被告张永飞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张永飞提交了6张凭证,证明张永飞还款金额,分别是:收据3张,证明2012年11月8日还款10万元、2012年11月24日还款25万元,2014年1月9日还款10万元;此外还有3笔是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7万元银行转账凭证、5万元的收条、118200元的收条。经庭审质证,刘凤菊对一审已经认定的凭证无异议,对张永飞新提交的前3张收据真实性均有异议,称因为时间较久,记不清了,如果是真实的,2012年11月8日的10万元应该是2012年11月6日双方签订购车借���协议中约定的首付款10万元,2014年1月9日的10万元应该是一审认定的2013年12月还款的10万元,2012年11月25日的25万元应该是指2012年9月25日双方签订购车借条协议中约定的首付款30万元中的25万元,所以并不存在计算还款金额遗漏的问题,要求张永飞提交3张收据原件,否则不予认可。张永飞称此次开庭提交的所有凭证原件均因保管不当丢失。被上诉人刘凤菊提交了宝清县永发农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同时对一审卷宗中其提交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并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张永飞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刘凤菊有权利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张永飞提交的3张收据,因不能提交原件,被上诉人刘凤菊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其他3张凭证刘凤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刘凤菊提交的宝清县永发农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注销证明是真实的,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刘凤菊系宝清县双发农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涉及的购车借条协议系该公司与张永飞签订,该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已由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一审已经认定的还款有4笔,具体情况是:2013年12月还款10万元、2015年9月钢材抵款118200元、2015年6月8日还款5万元(收款人系刘凤菊)、2015年10月12日还款7万元(收款人系刘凤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刘凤菊作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宝清县双发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注销工商登记后,刘凤菊有权利主张债权。张永飞在2015年6月8日还款5万元和10月12日还款7万元,收款人均是刘凤菊本人,也说明张永飞对刘凤菊主体资格的���可。关于张永飞二审新提交的证据证明10万元、10万元、25万元共计45万元的还款行为,因其不能提交3张收据的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如果系真实的还款行为,刘凤菊亦对该3笔款项对应于双方签订的购车借条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作出了合理解释,不属于遗漏的还款行为。综上,张永飞尚欠购车款的数额与一审判决一致,为683800元。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张永飞还款4笔共计338200元均是本金,而非利息,原审判决给付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4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4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被上诉人刘凤菊货款6838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2分标准,自2012年9月25日起本金基数为782000元,自2012年11月6日起本金基数增为1022000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本金基数减为922000元,自2015年6月8日起本金基数减为872000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本金基数减为802000元,自2015年10月12日起本金基数减为68380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4元,均由上诉人张永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曌审 判 员  刘国玉代理审判员  霍 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乔思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