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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洪琴、田克仪与刘长金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琴,田克仪,刘长金,济阳双旺养猪专业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2201号原告:张洪琴,女,195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田克仪,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晶晶,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远,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金,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现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亮,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阳双旺养猪专业合作社,地址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刘长金,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亮,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洪琴、田克仪与被告刘长金、济阳双旺养猪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双旺合作社)出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琴、田克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晶晶、高广远,被告刘长金暨双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琴、田克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本金80万元及经济损失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的亲属田平功生前出资80万元与被告刘长金创办双旺合作社,刘长金为法定代表人。2009年5月,田平功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与被告刘长金商议撤出资金,考虑合作社的经营状况,双方商议暂缓处理。2011年12月,田平功病故。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长金就返还投资款达成协议。按照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后支付此款时,应当自即日起每年支付利息8万元。被告刘长金辩称,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亲属田平功生前与答辩人、刘保生、刘庆禄、刘庆良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双旺合作社,答辩人为法定代表人。田平功于2011年12月因病去世。两原告要求双旺合作社退还田平功的80万元投资款。答辩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未对田平功参与经营期间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也未争取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12年8月1日与原告达成了初步还款意见。此后,对2008年6月17日至2011年12月期间的财产状况进行了结算,亏损达175万元。双旺合作社无力支付田平功的投资款,其他合伙人亦不同意答辩人与原告达成的还款意见。田平功是双旺合作社的合伙人之一,他把款投入到合作社,原告应向双旺合作社主张权利,请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双旺合作社辩称,2008年6月17日,原告亲属田平功与刘长金等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双旺合作社,田平功出资80万元,刘长金及其他合伙人实际出资120万元,另从银行贷款200万元开始经营。2009年5月田平功因身体原因提出撤资请求,由于当时亏损严重,也无法对合作社的财产状况进行评估结算,亏损数额难以核定,且属于负债经营,无资金支付给田平功,为此商定继续合伙经营。田平功去世后,原告索要田平功80万元的投资款,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长金与其达成还款意见。此后,经核算田平功参与经营期间亏损高达175万元,田平功应当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承担亏损,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小岭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十六里河派出所证明、户籍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关于撤出田平功在济南济阳双旺养殖合作社投资的意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张洪琴、田克仪的亲属田平功生前出资80万元与刘长金等人创办双旺合作社,刘长金为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于2008年6月25日经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济阳分局(现济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企业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全体设立人为刘长金、刘保生、刘庆禄、刘庆良、刘长银六人,其中刘长金出资300万元,其他设立人分别出资50万元。2009年5月,田平功因患病无法从事经营活动,与刘长金商议撤出资金,考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状况,双方商议暂缓处理。2011年12月,田平功病故。2012年8月1日,田克仪与刘长金就返还田平功投资款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双旺)合作社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前期仍有较大亏损和当前(双旺)合作社资金需求的实际,并妥善考虑田平功家人实际,争取尽快将田平功的投资撤出后支付给其家人。若(双旺)合作社有能力在2014年8月1日之前支付,则不计(双旺)合作社前期亏损,也不计利息,支付给其家人80万元;若2014年8月1日以后、2015年8月1日以前支付,则总计息8万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支付田平功家人出资本金80万元、利息4万元;若2015年8月1日以后支付,则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每年支付利息8万元(不满一年的,利息按月均分计算)。诉讼期间,本院以职权调取了专业合作社在济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的企业信息及专业合作社章程,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刘长金和双旺合作社之间应当由谁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旺合作社章程的记载,并没有关于田平功为该合作社的设立人及出资的内容,结合刘长金认可田平功投资80万元的事实,应当认定田平功的投资款包括在刘长金的出资额300万元以内。田平功成为该合作社的实际出资人,其与刘长金之间形成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田平功去世后,其继承人田克仪与刘长金就返还出资款达成协议,张洪琴对该协议没有异议,并据此提起诉讼,依法应当视为其对该协议的追认。上述协议中虽然注明“鉴于(双旺)合作社目前”、“(双旺)合作社有能力”等字样,以及刘长金具有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具备履行职务行为的条件。但是,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专业合作社的设立人应当在其通过的章程上签名以及设立人的出资方式和金额应当制作清单报登记机关备案等具有社会公示效果,其已经登记非经法定程序不的随意变更,以达到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的目的。如前所述,上述登记资料中并没有关于田平功为设立人的记载,如果由双旺合作社承担返还责任既违背上述立法目的,又必然损害其他设立人和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故,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则,刘长金应当承担返还出资款的责任。综上所述,田平功生前作为实际出资人以刘长金的明义在双旺合作社进行投资的行为属于出资合同关系,立案时确定为合伙关系不妥,应予纠正。田平功去世后,其继承人张洪琴、田克仪与刘长金就返还投资款达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协议中虽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但是根据其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以确认,张洪琴、田克仪在2014年8月1日以后,随时可以要求刘长金履行给付义务,但应当为其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刘长金亦可以在协议签订以后,随时要求张洪琴、田克仪接受给付款项。张洪琴、田克仪要求刘长金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双旺合作社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长金主张自己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洪琴、田克仪投资款8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洪琴、田克仪对被告济阳双旺养猪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刘长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继月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