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4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彩红与韩慧、刘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彩红,韩慧,刘明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165号原告:孙彩红,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芹,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慧,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平,居民。被告:刘明祥,居民。原告孙彩红与被告韩慧、刘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彩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芹、被告韩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平到庭参加诉讼。刘明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彩红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韩慧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2015年8月14日前归还。被告韩慧、刘明祥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明祥为被告韩慧提供了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借款已全部还清。被告刘明祥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慧、刘明祥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4日,被告韩慧经杨永军介绍向原告孙彩红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5分,原告孙彩红的丈夫向介绍人杨永军的账户中汇款9.5万元,杨永军又将该9.5万元汇至被告韩慧的账户中,被告韩慧、刘明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孙彩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注:于2015年8月14日归还此款。借款人:韩慧××担保人:刘明祥××2015年7月14日”。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慧辩解,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下方还有另两担保人杨永军、罗来波的签名,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被告韩慧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韩慧是否将借款全部还清问题,被告韩慧辩解,其父亲韩海平将登记在罗来波名下的车辆抵押给介绍人杨永军,后又将该车辆出卖给他人,归还了原告12万元,为此,本院依法询问了罗来波与杨永军,但被告韩慧、罗来波、杨永军三人的说法均不一致,被告韩慧对自己的辩解,只提供了罗来波的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单,但该证据属于间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韩慧的该项主张,故对被告韩慧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韩慧向原告孙彩红借款10万元,原告孙彩红向被告韩慧实际交付了9.5万元,故本院认定,原、被该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9.5万元,被告韩慧应当予以归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告孙彩红与被告韩慧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超过年利率36%,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韩慧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以9.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时被告韩慧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已超过原告所要求的2.4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慧归还利息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韩慧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刘明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明祥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韩慧与原告孙彩红就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亦知道该约定,本院确认被告韩慧所欠原告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慧、刘明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彩红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2.4万元,合计11.9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韩慧、刘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