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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8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张一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张一奔,俞飞,李柏青,马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7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主要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辰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村。法定代表人:张一奔,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一奔。被告:俞飞。被告:李柏青。被告:马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川公司)、张一奔、俞飞、李柏青、马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川公司、张一奔、俞飞、李柏青、马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迪川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026796.57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为273205.41元);2.被告迪川公司归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1278852.95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8日为6310.13元);3.被告迪川公司承担律师费82341元;4.被告张一奔、俞飞、李柏青、马红对被告迪川公司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有权以被告迪川公司抵押的房产、土地及设备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迪川公司的上述三项债务;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被告迪川公司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320101201400094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迪川公司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借款期限为11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确定。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7.5%,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义务。后双方就上述贷款进行展期,展期至2016年3月5日,展期期间执行年利率7.1875%。被告迪川公司仅归还了2016年1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未再就上述贷款还本付息。2014年6月23日,被告迪川公司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320101201400105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迪川公司向原告借款980万元,借款期限为11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确定。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7.5%,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义务。后双方就上述贷款进行展期,展期至2016年3月5日,展期期间执行年利率7.1875%。被告迪川公司仅归还了2016年1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未再就上述贷款还本付息。2014年7月8日,被告迪川公司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3201012014001187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迪川公司向原告借款365万元,借款期限为10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确定。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7.5%,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义务。后双方就上述贷款进行展期,展期至2016年2月5日,展期期间执行年利率7.1875%。被告迪川公司仅归还到期日前的利息,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仅于2016年2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23203.43元,之后未再就上述贷款还本付息。2015年6月11日,被告迪川公司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320101201500095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迪川公司向原告借款42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合同签订日前一个工作日一年期lpr加168.2个基点确定,执行年利率6.732%,到期日为2016年6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迪川公司仅归还了2016年1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未再就上述贷款还本付息。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金额、利率等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宣布其他贷款到期。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9月17日,被告迪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2030120150017823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迪川公司承兑金额合计为16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迪川公司按约交纳保证金32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迪川公司签发了金额合计为16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6年3月17日。2016年3月18日,原告就上述承兑汇票进行垫款,但被告迪川公司仅于当日归还本金1147.05元,之后未再还本付息。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一奔、俞飞、李柏青、马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迪川公司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350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保证合同还载明,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知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3年5月6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迪川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的编号为32100620130004273、3210062013000427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约定被告迪川公司以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社区x公路的房产[证号分别为:2x4,2x75]为被告迪川公司与抵押权人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办理各项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分别为980万元、365万元。2013年5月13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额分别为980万元、365万元,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号。2013年6月17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迪川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的编号为321006201300060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迪川公司以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社区x公路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x)第1x0x1号]为被告迪川公司与抵押权人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办理各项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560万元。2013年6月19日,双方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为56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x)第x号。2013年6月24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迪川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迪川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292台喷水织机)为迪川公司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为6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明确编号为32062020130000654的《国内发票融资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170万元属于担保范围。2013年6月28日,双方向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苏e5-8-20x-0x。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迪川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迪川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342台喷水织机)为迪川公司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为173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明确编号为3201201500095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425万元属于担保范围。2015年9月15日,双方向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苏e5-8-20x-x。因被告迪川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原告应支付律师费82341元。被告迪川公司、张一奔、俞飞、李柏青、马红均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其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垫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还款明细、利息清单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与被告迪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张一奔、俞飞、李柏青、马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垫付票款后,被告迪川公司应按约归还本息,其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迪川公司尚欠原告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9026796.57元、垫款本金1278852.95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要求被告迪川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一奔、俞飞、李柏青、马红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迪川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迪川公司自愿以其房地产、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就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于担保范围本院依据合同的约定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案涉债权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编号为320101201400094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35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5日的利息以本金135万元按年利率7.1875%计算,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35万元按年利率10.78125%计算,对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复利);二、被告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编号为320101201400105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8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5日的利息以本金980万元按年利率7.1875%计算,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980万元按年利率10.78125%计算,对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复利);三、被告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编号为3201012014001187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626796.57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以本金365万元按年利率10.78125%计算,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3626796.57元按年利率10.78125%计算);四、被告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编号为320101201500095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25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的利息以本金425万元按年利率6.732%计算,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425万元按年利率10.78125%计算,对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复利);五、被告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32030120150017823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垫款本金1278852.95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278852.95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六、被告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82341元。(以上债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793)七、被告张一奔、俞飞、李柏青、马红对被告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追偿;八、若被告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权及第六项律师费中的59921元、诉讼费中的56448元以被告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社区x公路的房产[证号分别为:2x4,2x5]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相应登记债权额范围(980万元、365万元)优先受偿;九、若被告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债权以及第六项律师费中的77155元、诉讼费用中的72684元以被告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社区x公路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x)第x1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相应登记债权额(560万元)范围优先受偿;十、若被告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债权以及第六项律师费中的77155元、诉讼费用中的72684元以被告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292台喷水织机,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苏e5-8-2x-00x)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优先受偿。十一、若被告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上述第四项、第五项债权以及第六项律师费中的22420元、诉讼费用中的21121元以被告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342台喷水织机,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苏e5-8-20x-0x)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730万元范围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7569元,由被告苏州迪川织造有限公司、张一奔、俞飞、李柏青、马红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xx76)。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为建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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