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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特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戴成华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戴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81民特76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路333号。负责人:黄仙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都尉、高仁刚,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戴成华,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乐思波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称:201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戴成华因购货等经营周转所需向申请人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941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120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40万元;期限为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止;合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对罚息和计息、结息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约定。为保障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被申请人戴成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繁昌花苑13幢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1)字第G060**号]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9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戴成华发放了140万元贷款,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6.6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戴成华至今未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另,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现申请:一、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戴成华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繁昌花苑13幢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1)字第G060**号;他项权证:温房他证太平镇字第0843**号],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40万元、截止2016年9月7日的利息11959.90元及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复息、罚息;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戴成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申请人戴成华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申请人戴成华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繁昌花苑13幢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1)字第G060**号]在上述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戴成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申请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综上,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戴成华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繁昌花苑13幢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1)字第G060**号;他项权证:温房他证太平镇字第084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40万元、截止2016年9月7日的利息11959.90元、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8754元,由被申请人戴成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乐思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含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