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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行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冼靖淳与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靖淳,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中山市横栏镇三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71行初200号原告:冼靖淳,男,199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理人:卢某,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原告冼靖淳之母亲。委托代理人:丁秀丽、匡腊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组织机构代码00733326-2。法定代表人:曹富全,镇长。委托代理人:黄艺,中共中山市横栏镇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陈媚,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山市横栏镇三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委,组织机构代码C0389340-3。法定代表人:黄会标,主任。委托代理人:罗仲海,该经联社社员。委托代理人:廖祥平,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冼靖淳不服被告中山市横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横栏镇政府)政府行政决定,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横栏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山市横栏镇三沙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三沙经联社)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冼靖淳的法定代理人卢某及委托代理人匡腊光,被告横栏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艺、陈媚,第三人三沙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廖祥平、罗仲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横栏镇政府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横府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冼靖淳的申请请求。原告冼靖淳诉称:我于1998年8月10日出生,先入户西冲社区,后于2004年12月29日迁入第三人三沙经联社下属的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三沙五社)。2004年11月30日,三沙五社制定《三沙村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以下简称《三沙五社章程》)。根据《三沙五社章程》的规定,符合条件申请入户的人需缴纳4000元的户口迁移费(即购买股权的费用)。我的母亲卢某属于《三沙五社章程》第十一条第(四)项的情形。我随母入户,符合成为三沙五社股东的条件,并于2004年12月29日向横栏镇公安分局办理了随母入户的手续,并于同年12月30日向三沙五社交纳了户口迁移费4000元。此后,我的名字还出现在2005年4月份公布的股东红榜中。但在后来分配股款时,三沙五社拒绝向我支付股权分配款。我入户三沙五社的实际发生时点是2004年12月29日,公安部门也出具了相应的有效法定证据,完全符合《三沙五社章程》第七条与第八条关于股东资格条件的规定。为此,我曾向被告横栏镇政府申请行政处理,并于2016年3月21日收到横府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我不服,请求法院:1.撤销横府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横栏镇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本案的诉讼费由横栏镇政府承担。被告横栏镇政府辩称:1.我府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2.我府作出横府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三沙五社章程》规定,只有在2004年12月31日24时前已迁入三沙五社户口的村民才可享有股权。从原告冼靖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描述、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出具的证明、对卢某的调查笔录以及第三人三沙经联社出具的关于中横询函[2016]1号询问函的回复,足以证实冼靖淳户口于2005年3月2日才迁入三沙五社。3.我府作出的横府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府作出的横府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三沙经联社述称:1.原告冼靖淳不符合我社股权配置的条件。冼靖淳生于1998年8月10日,系中山市横栏镇三沙五社村民卢某与同镇他村村民冼志忠所育的婚生子女。2004年12月29日,冼靖淳向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申请随母“非转农”入户,该申请经审批后于2005年3月2日办结。2004年12月30日,冼靖淳向三沙五社缴纳户口迁移费4000元。2005年1月1日,三沙五社开始实施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三沙五社章程》。2008年3月,我社根据中山市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吸收合并了三沙全村范围内包括三沙五社在内的股份合作经济社。冼靖淳向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申请随母入户的办结日期在三沙五社股权配置时间之后,故不符合《三沙五社章程》第七条规定的股权配置条件。2.冼靖淳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冼靖淳诉称其曾缴纳4000元用于购买股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现金收入单明确载明系户口迁移费,同时根据《三沙五社章程》可知,股权配置中没有任何股东资格的取得可以通过购买形式获得的规定。冼靖淳又诉称其名字出现在2005年4月份公布的股东红榜中,但在后来分配股款时,三沙五社拒绝向其支付股款的主张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总之,三沙五社根据冼靖淳的具体情况依照《三沙五社章程》的规定不予配置股权的做法理据充分,横栏镇政府作出横府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卢某系原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第五小组的村民,1998年8月10日生育冼靖淳,冼靖淳于同年入户西冲社区,属非农业人口。2004年12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受理冼靖淳提出的随母“非转农”(非农业人口转为农业人口)入户至三沙五社所在地的申请,该申请经审批后于2005年3月2日办结。卢某系三沙经联社的成员。2004年11月30日,原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第五小组进行股份制改革,组建了三沙五社,并制定《三沙五社章程》。《三沙五社章程》第三章第七条规定:“本股份合作经济社股民股权配置界定以2004年12月31日24时为统一配股截止时间。凡是在股权界定截止时间前已入本经济社农业户口的村民即可享有本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权。”第八条规定:“本经济社的户口确认,以实际发生的时点为原则,以有效的法定证件为依据……”第九条规定:“按照2004年12月31日24时截止时点为界限,对符合条件的村民实行股权固化,固化后实行‘生不增、死不减’,个人股的股份不再随人口的增减而变化……”第十条:“自2005年1月1日起,取消自然配股,即新生和迁入的农业人口不再配置股份……今后如需扩股的,必须按市场行为用现金购买,并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三沙五社未对冼靖淳配置股权。2008年,三沙农村集体实行村一级统一核算,组建三沙经联社,同时吸收合并包括三沙五社在内的股份合作经济社。三沙经联社制定了《三沙经联社章程》。《三沙经联社章程》第十条规定:“本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民采取自然过渡的形式,不搞重新界定,即合并前各股份合作经济社股民自然过渡为本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民,享有本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权。股民的界定标准及股权固化时限与本村原有农村合作制的有关规定相衔接。”据此,三沙经联社亦未对冼靖淳配置股权。冼靖淳不服,于2015年12月17日向横栏镇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1.确认其应自2005年1月1日起享有被申请人的股东资格;2.补发自2005年至2015年期间的股份分配款。经释明,冼靖淳确定的被申请人为三沙经联社。冼靖淳提交了现金收入单、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出具的证明、加盖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户口专用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材料。其中,现金收入单载明“兹收到冼靖淳交来户口迁移费人民币肆仟元”,且加盖了三沙五社的印章;证明载明“兹有我横栏镇居民冼靖淳……经查档案资料显示我局于2004年12月29日受理申请人冼靖淳随母非转农入户申请资料,经审批后于2005年3月2日正式办结”;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冼靖淳所在页的“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一栏载明“2005年3月2日由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圩镇六组迁来本址”。横栏镇政府经调查,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横府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冼靖淳入户三沙经联社的时间为2005年3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三沙五社章程》第三章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冼靖淳的全部请求。横栏镇政府分别向冼靖淳和三沙经联社送达了横府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冼靖淳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及参照[2011]2号《市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的规定,横栏镇政府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本案中,冼靖淳是三沙经联社成员卢某所生的儿子。《三沙五社章程》规定该经济社股权固化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24时。根据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内容,即使冼靖淳向公安部门申请入户的时间为2004年12月29日,但其入户时间应以批准入户的时间为准,即冼靖淳的入户时间应为2005年3月2日。换言之,三沙五社股权固化之时,冼靖淳的户口并不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显然,冼靖淳的情况并不符合该规定的情形。因此,基于三沙经联社合并吸收了三沙五社的事实,横栏镇政府认定冼靖淳不属于三沙经联社的成员,遂驳回冼靖淳要求享有股东资格以及补发相应股份分配款的申请请求,并无不当。对于冼靖淳提出其交纳了购买股权的费用4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交的现金收入单仅载明费用项目为户口迁移费,故该单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综上所述,冼靖淳要求撤销横栏镇政府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横府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横栏镇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冼靖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冼靖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诗雅黄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