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12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苏忠金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忠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12行初42号起诉人:苏忠金。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收到起诉人以镇江市丹徒区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丹徒农委)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苏忠金诉称:2008年7月,起诉人与丹徒农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丹徒农委并没有征地拆迁的资质。起诉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丹徒农委在京沪高速铁路高资茶场段征地拆迁的拆迁主体地位,确认丹徒农委在拆迁时履职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丹徒农委是否是京沪高速铁路高资茶场段征地拆迁的拆迁主体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起诉人要求确认丹徒农委在2008年7月拆迁时履职行为违法,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苏忠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华雪珍审判员  范光萍审判员  李 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悦附裁判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