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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72民初82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木莲、林国斌、林国建、林宝珠、林月娇为与被告高国荣、李武、钦州市钦州港威龙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木莲,林国斌,林国建,林宝珠,林月娇,李武,高国荣,钦州市钦州港威龙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72民初824号之二原告:周木莲(系死者林炎兴之妻),女,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国斌(系死者林炎兴之子),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国建(系死者林炎兴之子),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宝珠(系死者林炎兴之父),男,194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月娇(系死者林炎兴之母),女,194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海菁,福建共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金兰,福建共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武,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高国荣,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钦州市钦州港威龙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港进港大道巨龙国际18层。法定代表人:高兆武,执行董事。原告周木莲、林国斌、林国建、林宝珠、林月娇与被告高国荣、李武、钦州市钦州港威龙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原告以其已与被告高国荣、钦州市钦州港威龙船务有限公司协商解决赔偿争议为由,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请求撤回对被告高国荣、钦州市钦州港威龙船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木莲、林国斌、林国建、林宝珠、林月娇撤回对被告高国荣、钦州市钦州港威龙船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本次撤诉部分)7577.5元,减半收取计3788.75元,由原告周木莲、林国斌、林国建、林宝珠、林月娇负担。审 判 长  蔡福军审 判 员  俞建林代理审判员  曾大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 越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