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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民终4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杨克臻与许风成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克臻,许风成,邹洪奎,曹淑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4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克臻,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黄山铺镇小松林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风成,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黄山铺镇北朱冬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琪,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邹洪奎,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黄山铺镇蒋庄村***号。原审被告:曹淑堂,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黄山铺镇黄山铺村。上诉人杨克臻因与被上诉人许风成及原审被告邹洪奎、曹淑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4)沂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克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被上诉人许风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邹洪奎、曹淑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克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之前已经在沂水县人民法院黄山法庭先行立案至今没有结果,2014年被上诉人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许家湖法庭系重复立案,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二、被上诉人起诉立案时是以侵权纠纷提出的诉讼,一审法院应当按照诉什么审什么的原则处理,但是一审法院不顾本案事实和程序,强行以合同纠纷错误的作出判决。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上诉人承包了被上诉人的砖厂,但是承包合同于2009年8月5日终止,且上诉人已经通知被上诉人清点、接收相应的砖厂设备和工具,但是被上诉人一再推脱,迟迟不与上诉人办理清点、交接设备的事宜。因为上诉人的居住地点与被上诉人的砖厂所在地点相距甚远,自合同终止后,上诉人一直单方面出资雇人看管砖厂,因此产生大量费用,在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办理交接事宜、被上诉人一直不予配合的情况下,上诉人无奈之下对砖厂设备进行了封存,对砖厂大门上锁后离开砖厂。上诉人在终止合同后,已经履行了通知、协助、保管等后合同义务,如果被上诉人砖厂内设备有损失,那么也是被上诉人自己的严重过程导致的,一切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2、虽然有设备明细,但是该设备明细并不能证明明细所列各设备已经全部交付上诉人使用和管理,也不能证明设备明细所列设备的状态以及其设备是由上诉人损坏、占有、处分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所列设备是否存在以及设备的新旧问题,而且被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均未予认可。3、一审中曹淑堂辩称其“听看门的说是杨克臻拉走的,三轮车被杨克臻拉走时我看见了”,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说辞的真实性,且其在本案中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冲突关系,其所作的对上诉人不利的陈述的证明力极低,鉴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认为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没有真实、合法、有效地证据予以证实,其陈述内容依法应不予采信,不应作为本案据以裁判的依据。许风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洪奎、曹淑堂未到庭答辩。许风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克臻、邹洪奎、曹淑堂立即返还侵占的全部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14日,许风成将砖厂部分设备及工具交付给杨克臻、邹洪奎、曹淑堂使用。2007年8月3日,许风成将部分砖厂设施交付给杨克臻、邹洪奎、曹淑堂使用。2007年11月22日,许风成与杨克臻、邹洪奎签订合同,曹淑堂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约定“所有设备按照等级造册,如果损坏,按新的赔偿,包括自己家里的照明不能停”。后双方终止合同,但是杨克臻、邹洪奎、曹淑堂未将砖厂设备、工具等交付给许风成,双方未进行任何交接。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解除后,应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许风成与杨克臻、邹洪奎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并将砖厂设备、工具等交付给杨克臻、邹洪奎、曹淑堂使用,合同约定“所有设备按照等级造册,如果损坏,按新的赔偿,包括自己家里的照明不能停”,双方终止合同后,杨克臻、邹洪奎、曹淑堂未将砖厂设备、工具等返还给许风成,违反了合同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许风成要求杨克臻、邹洪奎、曹淑堂返还设备、工具及办公用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克臻、邹洪奎、曹淑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风成气泵1个、绞龙16节、砖嘴子2个、窑上铁梯子1个、砖机木头梯子1个、煤气1套、办公室3张桌子、1张排椅、2个椅子、八仙桌1张、床8张、竹子床2张、席9张、3.5米三角铁1根、风机2台、电机2台(7.5千万,5.5千瓦)、粉碎机1台、17电机1个、出窑地排车4辆、小铁车3辆、砖机1套、99千瓦电机1台、搅拌机1台、34千瓦电机1个、大对滚机1台、电机2台(11千瓦,7.5千瓦)、真空泵11千瓦、小对滚机1台、11千瓦电机1个、皮带机3条、3个3千瓦电机、上料机1台、3千瓦电机1个、减速机1台、包括启动设备、3千瓦水泵1个、油罐1个、向砖机供水水泵1个、粉碎机一台、75千瓦电机1个、上料机1台、减速机1台、4千瓦电机1个、上滚筛皮带机1个、3千瓦电机2个、回料机1台、滚筒筛减速机1台、电机1个、细料皮带机1台、3千瓦电机1个、强力磁铁1盒、包括启动设备,柴油机车3辆、电动拉坯车2辆、窑上装窑电动车6辆(其中4个大的,2个小的)、50电焊机1台,400变电器1台、电盘全部齐全;二、杨克臻、曹淑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风成氧气瓶1个,气线一个、焊把子1个、压力表1个、6米松木板2页、板斧1把、煤气罐1个、搅拌齿29个、传送带皮5米、镢头1把、506焊条1包、花铁皮1米、铝壶1把,三角带3000二根、2000一根,电动车充电器1个;三、驳回许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杨克臻、邹洪奎、曹淑堂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2日,许风成与杨克臻、邹洪奎签订合同,曹淑堂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签订合同前,许风成已将所有设备已分别于2007年7月14日、8月3日交付给杨克臻、邹洪奎、曹淑堂,并有上述三人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当地政府下令禁止利用耕地烧砖,双方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上诉人应返还涉案物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另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已于2009年8月5日合同终止且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配合上诉人清点、接收设备,上诉人对砖厂设备进行了封存,对砖厂大门上锁后离开砖厂。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已通知到上诉人,且被上诉人辩称亦未接到上诉人的通知。上诉人未及时将砖厂设备、工具等及时返还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于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克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杨克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大军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姚玉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晓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