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4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爱虎诉被告陈得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虎,陈得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1355号原告:张爱虎,男,1985年2月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得宝,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宝,高台县城关镇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爱虎诉被告陈得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代理审判员张蕾、人民陪审员刘万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陈得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5年8月23日,被告用其所有的一辆大众牌甘GG4355号小轿车和房屋进行抵押,向公天新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要求宽限时日,一直未向公天新偿还借款,公天新即向原告催要,原告迫于无奈,遂向公天新偿还了担保借款10万元,并由公天新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5万元和向被告追偿已偿还的担保借款10万元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陈得宝辩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2015年8月23日被告向公天新借款10万元并由原告担保的事实属实,但向原告所借的5万元,被告已经清偿了其中的4万元,其中,于2015年8月23日被告在高台农商银行柜台取现金3万元向原告偿还;2015年9月,被告在原告家大门口向原告偿还现金1万元,现尚余1万元。原告主张行使追偿权的10万元担保借款,已经由被告委托原告向债权人公天新偿还完毕,偿还借款的时间和方式分别为2016年1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后偿还了公天新的借款5万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在甘肃高台农商银行支取现金5万元交付原告。上述两笔借款由被告委托原告分二次、每次为5万元向公天新偿还,被告已履行了还款的义务,不存在追偿权行使一说。另外,本案有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另一个是追偿权法律关系,被告不应在同一案件中主张,若一并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8月23日,被告与公天新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公天新借款10万元,用于砖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该合同中备注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一辆大众牌甘GG4355号小轿车和房屋进行抵押。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通过高台农商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5万元。2016年1月,原告分两次向公天新偿还了所担保的被告向公天新的借款10万元,其中,第一次原告向公天新偿还了8万元,第二次原告向公天新偿还了2万元。2016年3月20日,公天新向原告出具10万元收条1张,注明该1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向公天新的担保借款10万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向被告追偿已向公天新偿还的担保借款10万元,被告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5万元借条1张、被告借公天新10万元的借款合同1份、原告偿还公天新10万元的收条1张,被告提交的2016年1月30日由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的转账小票2张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5万元是否完全清偿?原告向公天新偿还的10万元是系原告以自己的款向公天新偿还的,还是被告出资后委托原告向公天新偿还的?即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等问题。对此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陈得宝、张爱虎的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欲证明被告取款后交付原告,被告向公天新的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交易明细单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公天新借款的主张。经审查,陈得宝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仅能证明被告曾取款的事实,但是否已交付原告并向公天新偿还的事实仍无法证明。被告交易明细单中显示的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的事实,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的其它事实不予认定。2、证人公天新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向公天新偿还由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借款、并由公天新向原告出具收条的事实,该事实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3、证人任海的证言,被告欲证明2015年9月被告在原告家大门口曾向原告偿还现金1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并未收到现金1万元。经审查,除证人任海证言外,被告再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并不能证明被告通过现金方式偿还借款1万元的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合同的权利义务即终止。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向原告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该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款并非本案争议的标的额15万元,而系其它借款,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已偿还的5万元系被告向公天新偿还的借款,并交由原告代为支付,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但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作为债务人向原告所负两笔债务,根据债务清偿的先后顺序,应认定为被告偿还的5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作为被告与公天新民间借贷关系中的保证人,原告已履行了保证人义务,偿还了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故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主张的原告向公天新偿还的10万元借款,实际系由被告委托原告偿还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追偿权的诉讼请求由债权人公天新出具的收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应予以支持;其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得宝给付原告张爱虎已向公天新履行了担保义务的借款1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爱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爱虎负担1050元,被告陈得宝负担2250元,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 兴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刘万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文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