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5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广桂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广桂汽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5114号原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43号德瑞花园6号楼611号房。法定代表人:苏宝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强,广西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萱,广西成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广桂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北湖北路71号北湖国际汽车城。法定代表人:林春明。原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广桂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强、李时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广桂汽车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欧科(中央空调)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中央空调,总价款421978元。约定付款方式为:1、在主机设备进场和施工人员进场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2、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空调正常运行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3、空调自验收之日起计满两个月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合同款项的月息2分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至2015年2月3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6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1978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1978元;2、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61880元(违约金计算以11978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5,从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止2016年5月25日的违约金6188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原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欧科(中央空调)产品订货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空调的事实;证据2、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设备款;3、汇款凭证原件8张,证明被告至今为止分阶段分笔汇款总共实际支付货款41万元,尚欠设备款本金11978元;4、照片复印件9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5、安装队队长韦必龙的证言复印件2页,证明设备安装人员、安装时间以及安装完成的时间。6、韦必龙、刘巨召、梁逸宗、韦必成的身份证复印件4张,证明安装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广西广桂汽车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广桂汽车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6日,原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广桂汽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欧科(中央空调)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中央空调,总价款421978元。约定付款方式为:1、在主机设备进场和施工人员进场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2、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空调正常运行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空调自验收之日起计满两个月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被告应按合同规定条款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否则,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合同款项的月息2分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410000元,尚欠11978元未付。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违约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广桂汽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欧科(中央空调)产品订货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1197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以《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合同纠纷违约金计算明细》的计算方法,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合同的具体日期,无法确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起算点,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应从2014年11月6日起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月利率2.5%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被告以尚欠货款11978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广桂汽车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1978元;二、被告广西广桂汽车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97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646元,由原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6元,被告广西广桂汽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健代理审判员 农 原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海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