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汪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850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焦某,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职员。被告:汪某,男,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11月2日生,汉族,职工。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汪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汪某于2012年9月24日向其社借款本金3万元,约定执行利率11.16%,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借款期间,被告偿还本金3000元。2015年7月20日,其与被告陈某某就被告汪某的借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陈某某自愿对此笔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汪某未偿还其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汪某偿还贷款本金27000元及所欠利息,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汪某系其妹夫。被告汪某确实向原告借款3万元,但当时偿还了3000元的本金及3000元的利息。担保不属实,被告汪某2012年贷款,但原告2015年7月才与其签订担保合同,当时签字时不知道签的是什么,起诉之后其才知道是对借款的担保。被告汪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约定执行年利率为11.16%,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借款期间,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就被告汪某的借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汪某的借款的全部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起的两年之内。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汪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保证担保合同等材料在案为凭,并经过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人、金融机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履行了相关借款手续,故原告与被告汪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汪某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某偿还本金2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已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汪某尚欠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并按年利率11.16%给付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的贷款利息;二、被告陈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汪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新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