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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4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何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4373号原告:何某,女,1974年11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肖永超,泸州市纳溪区护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1,男,1975年8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房屋9间)平均分割或另案处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刘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失和。2011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被被告毒打后,原告被迫外出务工维生。2015年,原告为照顾患病的母亲方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但肆意辱骂原告,并常毒打原告,迫使原告于2016年3月再次外出务工至今,导致感情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某1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虽偶尔发生争吵,但没有根本上的冲突,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小孩能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修建了100多平方米房屋属实,但现没办理相关证书,且修房时还欠了不少的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双方对所有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对相关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1于199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4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较好,于2002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刘某2。嗣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产生意见分歧,致夫妻关系维和。2011年原告外出务工后,双方聚少离多,彼此发生猜疑。2015年,原告返家照顾母亲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1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曾经历过长达五年的沟通、了解,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兴家立业,抚养小孩,照顾老人,彼此互敬互爱,在此期间,双方虽为性格差异发生了些许纠纷,但事后均能和睦共处,共同持家,由此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况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符合《婚姻法》规定可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以夫妻感情、家庭事业为重,彼此少些猜疑,多作沟通,互谅互让,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良好氛围,其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历经五年的磨合方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兴家立业,抚养小孩,照顾老人,互敬互爱,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期间虽偶尔发生争吵,但事后均能和睦共处,共同持家,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