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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4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王海港、李修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港,李修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港。委托代理人徐腾龙,山东诚功(崂山)崂山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桢,山东诚功(崂山)崂山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修生。委托代理人车水胜,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港因与被上诉人李修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人民法院(2014)崂民三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腾龙、王祯,被上诉人李修生的委托代理人车水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海港上诉请求: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三初字第405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故意将其所谓的“结算单”复印件作为原件使用,欺骗原审法院及上诉人,造成原审法官的误认,鉴定检材不真实,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据上面虽列有所谓的材料费、工费、日工费,但未说明各项费用的组成及本案事实,且下面仅有一句“共计欠228076.24元”和一个王海港的签字,先不论该签名是否真实,该陈述明显不符合欠条的形式,无法证明上诉人拖欠他人228076.24元的事实。即便上诉人对他人确有该欠款,被上诉人也应证明此欠条是向李修生所借。三、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便笺一张,该便笺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该收条显示李修生于2013年8月31日及2013年9月18日分别收到69976元及49976元,收条中两个李修生签名及签名后的日期均为李修生本人所签,收条中阐明截止2013年9月18日,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而被上诉人对该便笺条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未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既未要求其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实属不当。即便被上诉人认为69976元已划掉,对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有异议,其也应对49976元还款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李修生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认为结算单复印件是虚假材料是错误的,该复印件有原件相对照、印证,与原件一致,是真实的。同时,鉴定结论表明,结算单上“王海港”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在2015年2月27日的庭审中,上诉人认可鉴定结论,足以证明上诉人欠工程款的事实,现又予以否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上诉人将结算单认为是常规欠条,是对事实和法律的不正确理解。结算单对工程所涉的“材料费”、“工费”、“日工资”等项目均已具体列明,真实的显示了双方工程款明细。4、上诉人在便笺中见缝插针、加写的内容系伪造证据,故意赖账。5、结算单显示欠20多万元,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付款10余万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只主张尚欠的7万元,其诚信显而易见。李修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海港支付欠付工程款78076.24元,并支付自起诉日到判决生效日期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王海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海港于2012年8月10日向李修生出具结算单载明“材料费=171576.24元,已付材料费=50000元,材料费合计=121576.24元,工费33.25吨X2000元=66500元,日工费700个工日X200元=140000元,已付日工费=100000元,=40000元,材料费121576.24+工费66500+日工费40000=共计228076.24元,共计欠228076.24元,王海港2012.8.10”,经鉴定该结算单签字系王海港本人所签,李修生支付鉴定费1000元。李修生认可王海港已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海港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欠条,签名确认欠李修生工程款228076.24元,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据该欠条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李修生认可王海港已支付15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李修生要求王海港支付欠款78076.24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王海港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客观上使李修生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失,考虑公平、正义之原则,王海港宜自李修生起诉之日(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之利息。王海港称其已支付全部款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无法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海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修生人民币78076.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王海港承担(因李修生已预交,王海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交付李修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王海港承担。二审庭审中,关于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鉴定时的结算单为复印件的问题,被上诉人解释为:一审中被上诉人一直认为提交的是原件,包括庭审中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均未对该材料是原件或复印件提出过异议,鉴定后才知道是复印件,后被上诉人回家找了很长时间才找到原件并提交给法庭。对此,上诉人发表意见为:原件和复印件从外观看是一致的,但是被上诉人庭审时故意提供复印件干扰庭审,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关于为何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上签字,上诉人解释为:2009年至2010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揽的工程中干活,价款为100余万元。2008年家中出了大事,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故,被上诉人找上诉人结算各种材料时,上诉人很难静心审查,该单据系被上诉人找上诉人作帐时的记录,具体情形上诉人现已很难完全记得,但上诉人可以确定的是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而并非被上诉人阐述的上诉人欠其劳务费。至于上述所写共计欠228076.24元无法确定欠款主体,极有可能系发包方当时拖欠上诉人的款项。2011年上诉人患脑出血,当时意识并不清醒,当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关系很好,被上诉人让我签字我就签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结算单标注结算日期是2012年8月10日,上诉人当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另关于涉案工程总造价及已支付给李修生的工程款总额,上诉人均称“记不清楚了”。被上诉人主张便笺上出现的49976元,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即结算单确定22万余元,本次诉讼主张7万余元,该49976元已包含在其自认上诉人向其支付的15万元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欠付其工程款7万余元,提交了有上诉人签字的标注欠付22万余元工程款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标注了材料费、工费、日工费等明细,基本符合工程结算的一般要件。上诉人虽辨称其该结算单鉴定时是复印件,但事后被上诉人提交了该结算单的原件予以对照,外观一致,且该次司法鉴定的目的是确认该结算单上上诉人签名的真实性,鉴定结论是该结算单上的签字系上诉人本人所签,故该次鉴定程序瑕疵不影响结算单证据效力的认定。二审中上诉人虽辩解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系其在意识不清楚情况下所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交的便笺,内容杂乱,有涂改,且“李修生干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内容出现在李修生签名之下,上诉人自认该内容系其自己书写,而被上诉人对该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总造价及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均不能予以具体明确的事实,本院认定该便笺的证明效力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的证明效力。综上,原审依据标注欠付228076.24元工程款的结算单,支持被上诉人78076.24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上诉人王海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楷代理审判员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明书 记 员 于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