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辖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无锡市阿里山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市阿里山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惠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国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阿里山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建乐家园7-1号。法定代表人:韩瑶尊,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阿里山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山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2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当事人之间可以书面协议确定相关与争议有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所在地在该院辖区内,依法应由该院专属管辖。即使存在被告所称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故金太湖公司关于本案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金太湖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太湖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总公司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阿里山工程公司已约定管辖法院为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阿里山工程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即使金桥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阿里山工程公司存在管辖约定,也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金太湖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