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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冯功建与程耀勇、李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功建,程耀勇,李俊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531号原告:冯功建,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志,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耀勇,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临清市。现住址。被告:李俊平,女,1968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临清市。现住址。原告冯功建与被告程耀勇、李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功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耀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功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6412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5月开始向由被告程耀勇投资设立的临清市立鼎建筑机械厂多次供应焊丝,该厂不能及时付款,时常拖欠。至2014年6月共计拖欠原告货款64125元,经催要,被告程耀勇仅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了一份欠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程耀勇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俊平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冯功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对临清市潘庄镇西入寨村村支部书记孙吉显以及被告程耀勇的父母程百卿、曹玉贞,进行了调查,三人均证实:被告程耀勇、李俊平因做生意失败欠账较多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两年余。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俊平的起诉。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临清市立鼎建筑机械厂系由被告程耀勇于2008年1月25日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因“决议解散”于2014年11月20日经临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该企业负责人为本案被告程耀勇。原告自2013年5月开始向临清市立鼎建筑机械厂多次供应焊丝,临清市立鼎建筑机械厂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下余64125元货款再未支付。临清市立鼎建筑机械厂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其上加盖了“临清市立鼎建筑机械厂”的公章,该欠据载明:“今欠聊城冯经理焊丝款陆万肆千壹佰贰拾伍元正(64125)临清市立鼎建筑机械厂”。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冯功建向临清市立鼎建筑机械厂出售轴焊丝,临清市立鼎建筑机械厂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与临清市立鼎建筑机械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临清市立鼎建筑机械厂因买卖行为欠原告货款641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临清市立鼎建筑机械厂已于2014年11月20日经临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被告程耀勇作为该企业的负责人及投资人有义务对临清市立鼎建筑机械厂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耀勇偿还货款641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主张由买受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9%承担自出具欠据之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未超出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耀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俊平的起诉,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耀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功建货款64125元及自2014年12月3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6412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被告程耀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学新代理审判员  赵泽新人民陪审员  栾玉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