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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6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平贩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C}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06刑初301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海南省*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朱*在万宁市南桥镇南桥大村路口处将1包毒品贩卖给林天财,得款人民币50元;同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朱*又在该处贩卖1包毒品给林天财,得款人民币50元;当天15时许,被告人朱*再次在该处贩卖100元毒品给林天财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朱*身上扣押8包毒品、人民币100元及手机1部,从林天财身上扣押其刚从被告人朱*处购买的1包毒品。经鉴定,9包毒品共净重0.5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毒品检验报告书,证人林*、李*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朱*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非法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于情节严重情形。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朱*犯罪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扣押的手机1部和人民币100元系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依法均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具体执行期间依其实际被羁押时间确定) 二、同时扣押的人民币100元、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已扣押款由侦查机关缴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振飞 审 判 员  吴晓晖 人民陪审员  蔡深鸿 g0j1d3whup0zyjdfql 案件唯一码二O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现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审核:蒋振飞 撰稿:蒋振飞 校对:陈静 印刷:黄静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2016年10月8日印制 (共印20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