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5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吕玉峰与张西明、张计划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峰,张西明,张计划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5324号原告:吕玉峰,男。被告:张西明,男。被告:张计划,男。原告吕玉峰与被告张西明、张计划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峰、被告张西明、张计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铝合金窗户款810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建房子,找到原告为其按照铝合金窗户,因为被告说没有现金先赊账,因为原被告为邻村,原告就同意被告先赊账,原告为被告家安装的窗户价值8105元。安装完毕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结算货款,但是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货款。张西明辩称,当时被告张西明只是找原告安装的窗户框,窗户扇不是被告张西明找原告安装的,所以被告张西明愿意支付窗户框的钱,但是窗户扇的钱不应该由被告张西明支付。张计划辩称,被告张计划现在居住的房屋为被告张西明建造,建造房屋的所有费用都应该由被告张西明支付。如果建造房屋的费用由被告张计划负责,被告张计划要求被告张西明将房屋拆除,将宅基地返还被告张计划,张计划会自行建造房屋。而且被告张计划让原告按照窗户扇时并没有承诺由被告张计划支付货款。被告张计划之所以让原告继续安装窗户扇是因为窗户框是由原告安装的,找别人无法安装窗户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被告张西明在原告吕玉峰处预订农村自建房的窗户及安装服务。被告张西明预交定金400元,双方约定单价为160元每平方。2014年冬天,被告张西明在建造房屋的过程中,原告吕玉峰按照被告张西明的要求安装了窗户框。2015年春天,被告张计划搬进涉案房屋居住前找到原告吕玉峰让其将窗户扇安装完毕。另查明,被告张西明与被告张计划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一式三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可以看出与原告吕玉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被告张西明。被告张西明、张计划父子之间的家庭纠纷,不能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被告张西明要求原告吕玉峰分开计算窗户框与窗户扇的价格,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对被告张西明要求仅支付窗户框价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吕玉峰作为出卖人已完成交货义务,被告张西明作为买受方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涉案窗户的总价值为8105元,扣除被告张西明已支付的400元,被告张西明仍应支付原告吕玉峰货款7705元。故本院对原告吕玉峰要求被告张西明支付货款8105元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计划与原告吕玉峰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吕玉峰要求被告张计划承担支付货款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玉峰剩余货款7705元;二、驳回原告吕玉峰对被告张西明、张计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西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淑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夏 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03425590100166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