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7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勇与杨才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杨才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7106号原告:周勇,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游星,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才品,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周勇与被告杨才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游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才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才品归还借款本���40万元,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杨才品因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间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若逾期归还,则按逾期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共计6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余款至今未支付。被告杨才品未作答辩。原告周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才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被告杨才品因需向原告周勇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若逾期归还,则按逾期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交付借款100万元。另查明,借款发生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杨才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并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才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才品应归还原告周勇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杨才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兵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