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2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孙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七级镇留尚村*组,住临猗县七级镇留尚村*组。2010年11月9日因盗窃罪被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未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孙XX无证驾驶晋MNU2**号小轿车(副驾驶位乘坐其妻岳XX怀抱其女孙X淅)沿临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KM+300M处时,由于疲劳驾驶,撞上路西边电线杆,造成孙X淅死亡,岳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猗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孙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的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孙XX无证驾驶晋MNU2**号小轿车(副驾驶位乘坐其妻岳XX怀抱其女孙X淅)沿临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KM+300M处时,由于疲劳驾驶,撞上路西边电线杆,造成孙X淅死亡,岳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猗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8日18时许,交警队民警110指令,在临陌线西城加油站附近,一辆晋MNU2**的小车撞到路边的路灯杆上,有人受伤。接警后交警队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到达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晋MNU2**号车乘坐人岳XX、孙X淅已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救治,驾驶人孙XX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带至临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2、案情说明表证实: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4月8日18时许,郝XX报案称,在临陌线西城加油站有一辆小轿车撞到路西电杆上。4、酒精测试单证实:2016年4月8日17时59分孙XX的酒精测试结果为0。5、照片7张证实:晋MNU2**车发生事故后的概况和痕迹。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孙XX驾驶机动车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所以孙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岳XX、孙X淅无责任。7、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雪佛兰晋MNU2**所有人为孙X。8、孙X淅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孙X淅于2015年5月20日出生。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2016年4月8日,未查询到孙XX办理驾驶证的信息。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晋MNU2**车为白色雪佛兰轿车,所有人孙X,违法未处理。11、户籍证明证实:孙XX犯罪时已满18周岁。1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孙XX2016年4月8日16时许,无证驾驶晋MNU2**号车时发生事故。1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实:2014年至2016年4月28日,孙XX在我辖区内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没有参加过“法轮功”等其他邪教组织。14、七级司法所出具在证明证实:孙XX未在我所进行进社区矫正。15、(2010)运盐刑二初字第107号判决书证实:孙XX2010年11月9日因盗窃罪被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证人证言:郑XX的询问笔录证实:孙XX是我表弟。2016年4月8日16时许,我表弟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妈叫上到临猗县城来,他开车在化肥厂撞了。我就赶紧开车到临猗县,经过临猗西城加油站北侧,发现我表弟孙XX开的晋MNU2**号车撞在路西电杆上。我弟媳岳XX和侄女孙X淅已去临猗县人民医院。三、被害人陈述:岳XX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4月8日10时许,我和我女儿孙X淅坐我丈夫孙XX驾驶的晋MNU2**号车,从临晋镇北大村去临猗县城,16时许,从临陌线由东向西往回返,行驶至西城加油站西300米时,由于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我就昏迷了,醒来后就在医院,具体撞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四、被告人的供述:主要内容证实:2016年4月8日10时许,我驾驶晋MNU2**号车(我妻子岳XX抱着我女儿孙X淅坐在副驾驶)去临猗逛,在县城游玩了一天,大约16时,我们从临猗回七级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城加油站西300米处时,由于疲劳驾驶,撞到路边的树和电杆,造成我妻子受伤,女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我瞌睡了,也不知道车速有多快,我没有报警,我没有驾驶证,车主是我父亲孙X,车是全险。五、鉴定意见:(临)公(司法)鉴(尸检)字(2016)014号证实:孙X淅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六、勘验、检查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地点为临陌线19公里+300米处;勘验时间为2016年4月8日18时10分至18时50分;孙XX在现场;现场有肇事车一辆,车辆档位5。2、国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晋MNU2**,车身白色,右侧前端有20*50*10厘米凹陷,上有蓝色漆皮附着,灰色漆皮脱落。上列证据中,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关于本案事实部分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查明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XX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兴国审判员  王 警审判员  李 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权旭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