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邵春茂、张配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春茂,张配铭,刘芳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春茂,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配铭,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书明,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芳珍,女,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系邵春茂之妻。上诉人邵春茂因与被上诉人张配铭、原审被告刘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配铭原审诉称,被告邵春茂、刘芳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9日,被告邵春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原告通过银行将300000元支付给邵春茂,邵春茂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邵春茂、刘芳珍辩称,借款300000元是事实,当时还向刘花借了300000元,因与王吉业合伙做生意,将上述款项共同投在李昌国的海上养殖区,借款后一共偿还了270000元(含偿还刘花的借款),还款汇在王吉业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邵春茂、刘芳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9日,原告张配铭与被告邵春茂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张配铭,身份证:370683198011200037乙方(借款人)邵春茂,身份证:,山东省莱州市虎头崖镇邵家村137号。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基础上,就甲方借给乙方款项达成以下一致协议,据以共同遵守:一、借款数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二、借款用途:乙方借款用于合法使用。三、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支付借款之日起2015年6月19号至2015年7月18号,甲方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时收回借款。四、违约责任: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能偿还应当按照借款总额月息五分计付违约金,因乙方未能及时还款而产生的费用,乙方应当支付甲方为此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用、交通差旅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五、争议解决:出现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或通过莱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生效。甲方:张配铭(签名)乙方:邵春茂(签名捺印)2015年6月19日。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邵春茂转账交付款300000元,被告邵春茂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收到张配铭支付给邵春茂借款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借款人邵春茂(签名捺印)2015年6月19号。2016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邵春茂、刘芳珍给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款合同、借条、转账给邵春茂款3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执单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审庭审中,被告辩称当时还向刘花借款300000元,之后通过合伙人王吉业向指定的账户上一共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提交2015年6月19日、7月19日、9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回执各一张,分别载明转账给某旭娟、某建军、郭建军款36000元,以及邵春茂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以证实自己的主张。经质证,原告称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邵春茂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2015年12月18日转账郭建军款72000元以及卡卡转账三张计款108000元系被告偿还张配铭、刘花借款借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对被告主张的已偿还的另9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法院限期内未再提供证据。2015年5月22日,被告邵春茂向刘花借款300000元。原审法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配铭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给邵春茂款3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执单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均无异议,法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据此足以认定原告张配铭与被告邵春茂借贷关系成立及邵春茂借到原告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邵春茂主张已偿还张配铭、刘花借款本金270000元,向法院提交的2015年6月19日、7月19日、9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回执各一张、邵春茂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称根据以上证据,被告邵春茂还款数额应是180000元,且偿还的系借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对上述还款张配铭、刘花各收到90000元;对被告邵春茂所称的偿还的另9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在法院限期内未再提供证据,故法院依法认定邵春茂已偿还张配铭、刘花款各90000元,共计180000元。因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邵春茂已还款系偿还的借期内的利息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月息五分给付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其诉讼中要求被告按照年息24%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刘花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时间,2015年6月19日邵春茂所偿还的36000元应为偿还刘花借款本金,2015年7月19日所偿还的36000元应为偿还张配铭借款本金,剩余所偿还的108000元,按各偿还张配铭、刘花款54000元计算。经计算,自还款期限届满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5842.30元、利息22326.40元。邵春茂、刘芳珍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判决:一、被告邵春茂、刘芳珍偿还原告张配铭借款本金235842.30元、利息22326.40元(以上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合计258168.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二被告在付款的同时,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35842.30元本金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给付原告。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已交纳法院),由二被告负担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法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保全费2270元款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邵春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5月18日,上诉人与王吉业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二人各投资150万元,共300万元投资用于于洪涛、李昌国、孙志梅三人合伙的海上养殖场进行养殖业务,因上诉人自有资金仅90万元,王吉业打电话联系张配铭、刘花,在王吉业办公室签订借款各30万元共60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款后上诉人将凑齐的150万元加上王吉业的150万元共300万元通过上诉人账户汇至于洪涛账户,当时于洪涛即将收到的300万元中的150万元分多次汇至王吉业指定的郭建军账户,所谓的合伙养殖只是王吉业精心编造的一场诈骗骗局,作为受害人的上诉人在借张配铭款后,多次偿还张配铭的借款(含偿还刘花的借款)27万元本金,并且还款是汇在王吉业指定的某旭娟、郭建军银行账户上,而且王吉业还声称张配铭不会不承认。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实际该借款是王吉业的(王吉业专门从事高利贷业务,在莱州市虎头崖镇政府驻地开设中兴投资公司),借款人张配铭只是顶名(张配铭只是一个普通农民,实际上无出借能力,没有资金来源,只是王吉业将30万元通过张配铭的账户出借给上诉人),还款的账户某旭娟、郭建军也是王吉业指定的。王吉业以合伙做生意为由精心编造了一场骗局,诈骗上诉人的钱财。如果该款确实为张配铭所有,为何上诉人还款后张配铭会说分文未还,不知道还款数额?而且还从未向上诉人索要过借款。关于本案的借款还款事实,在原审法院庭审调查时,张配铭均答无法回答,若其是真实的借款人,他应该对案件事实一清二楚,而不是庭审中对原审法院的提问无法回答或者是其庭审中所主张的“如果还款系偿还的利息之说”,王吉业诈骗一案,上诉人已到莱州市公安局报案,王吉业已经承认上诉人借款后已还款27万元本金,有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证实。在此,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依法到莱州市公安局调取该证据。综上,本案借款是王吉业一手策划的诈骗案件,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严肃追究王吉业、张配铭诈骗的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张配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30万元,并主张其收到后立即将该30万元汇到于洪涛的账户,其与王吉业各出资150万元,其手中持有孙志梅、于洪涛、李昌国三人共同签名的300万元借条,并提供300万元借条及其与王吉业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300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收到邵春茂支付给孙志梅、于洪涛、李昌国借款叁佰万元整(¥300万元)借款人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国海育苗场(印章)孙志梅、于洪涛、李昌国合作协议载明:甲方:邵春茂乙方:王吉业甲乙双方经协商对以甲方名义与李昌国、于洪涛孙志梅(两人为夫妻关系)签订的借款协议签订如下协议:甲方实际出资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乙方实际出资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借款到期换款时可经甲乙双方要求分别打入甲乙双方指定帐户,因借款产生的利息收入双方按各自出资比例分成,债权回收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及产生的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也由双方按出资比例承担。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300万元借条及合作协议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的事实看,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30万元,且收到该款后立即汇到案外人于洪涛的账户,上诉人也持有案外人孙志梅、于洪涛、李昌国共同签名的300万元借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3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张配铭持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借款系王吉业精心编造的一场骗局,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邵春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姜永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