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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429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尼加与今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加,今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429民初91号原告尼加,男,藏族,1949年3月28日出生,牧民,西藏巴青县人。被告今拉,男,藏族,1984年4月2日出生,牧民,西藏巴青县人。原告尼加与被告今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今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尼加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告尼加与被告今拉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原告的车(藏ED56**)以18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今拉,当时被告承诺车款于2015年8月10日给原告支付100000元,剩余的84000元于2016年8月1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之后被告给原告藏式项链:(藏语:嘎乌,价格为55000元及(一匹马,价格为65000元)作为抵债共计120000元,剩余的64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1日之前付给原告,但直到现在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几次催促被告,但一直无果。为此,原告无奈之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今拉立即向原告支付车款6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今拉承担。原告尼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买卖协议书原件两份:1.第一份协议书,拟证明当时买卖的具体时间是2014年11月18日、买卖的车辆是三菱牌小轿车,车牌号为(藏ED56**),其价格为194000元卖给了被告,当时原告和被告达成协议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40000元,2015年1月15日支付40000元,剩余的114000元于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另外当时签协议的是原告尼加的儿子次仁拉加。2.第二份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今拉没有按时将第一批和第二批车款80000元付给原告,之后2015年1月23日重新签订了协议,车款在原先的194000元上减了10000元达成协议,并约定在2015年8月10日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剩余的84000元于2016年8月10日一次性父付清,如期不还款由被告的亲兄弟吉布和丹珍次仁来承担。被告今拉即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其诉讼。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从巴青县公安局户政科调取的被告的户籍证明信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当时车辆买卖的情况是否真实有效,被告承认车辆买卖事实,目前还欠原告64000元车款。因被告今拉未参加其诉讼,无法进行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今拉从原告今拉的儿子次仁吉萨处购买了一辆三菱车,车牌号为藏ED56**,约定其价格为194000元,双方达成协议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40000元,2015年1月15日支付40000元,剩余的114000元于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但未能按期支付车款。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协议,194000元车款中原告自愿放弃10000元,剩余的184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10日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剩余的84000元于2016年8月10日一次性支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1月份或2月份被告给原告藏式项链(藏语:嘎乌,价格为55000元)及(一匹马,价格为65000元)作为抵债共计120000元,剩余的64000元经双方口头协议后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1日之前付给原告,但直到现在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本案中被告今拉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其剩余车款后而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尼加请求被告今拉支付剩余车款64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今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对被告今拉进行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今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尼加支付64000元的购车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今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桑  珠审判员 达瓦次仁审判员 吾今拉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米玛仓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