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沙春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春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59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春刚,男,1982年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2008年8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9月5日刑事满释放;2014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春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中,因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沙春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并于同年10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任某醉酒后在绍兴市越西路海虹坊酒店大厅沙发休息时其钱包滑落到脚边。此时,在海虹坊酒店等待代驾生意的被告人沙春刚见状,即上前将被害人任某滑落的钱包窃走,至酒店门口将钱包内人民币2700元取出,再将钱包放回原处。2016年3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沙春刚在在绍兴市越西路海虹坊酒店门口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款已退赔给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春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沙春刚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清单,收条,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沙春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08年8月16日被告人沙春刚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9月5日刑事满释放;2014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上述事实由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另查,被告人沙春刚在本院审理期间脱逃,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决定对其逮捕,并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上网追逃。同年9月26日被告人沙春刚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逮捕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春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春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取保后审期间脱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春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萍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人民陪审员 李敏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