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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徐齐密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齐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2418号原告徐齐密,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周承益,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威宁县得磨煤矿。住所地:威宁县金斗乡杏子村。法定代表人蔡稳才,矿长。委托代理人吴庭光,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勋怀,该煤矿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徐齐密诉被告威宁县得磨煤矿(以下简称得磨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齐密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承益、被告得磨煤矿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庭光、朱勋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齐密诉称:我于2014年3月10日开始在被告煤矿上班至今,双方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相关费用。2014年8月12日,我在从事被告安排的掘进工作面打眼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支护用的锚板掉下打伤。我的损伤经威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我受伤后被告煤矿除支付部分医疗费40000元外,其余损失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2016年6月28日,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威劳人仲字(2016)第22号作出了仲裁裁决,依法解除我与被告得磨煤矿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得磨煤矿给付我八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相关费用167050.58元。我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并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98709.15元(含住院期间医疗费105896.79元)。被告得磨煤矿辩称:徐齐密在2014年8月12日受伤是事实,但双方就赔偿事宜于2014年10月26日,在徐齐密及其家属、亲友参与的前提下,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了《工伤事故调解协议书》,徐齐密承诺放弃向任何单位请求民事赔偿的诉讼。在签订调解协议书之前,煤矿通过陈通快向原告支付了现金40000元,该款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原告与承包人陈通快签订协议后,向陈通快索要了所有的医疗费发票,并到原告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按“新农合”报销了相关费用。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煤矿与原告的纠纷已经转为债权债务纠纷,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徐齐密到被告威宁县得磨煤矿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12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徐齐密在得磨煤矿上班过程中,在煤矿井下工作面打眼时,发生锚板脱落不慎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到宣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由原告找人护理。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6天,住院期间由原告找人护理。2015年10月26日,原告徐齐密所受损伤经威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25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8个月。另查明:得磨煤矿通过陈通快向原告支付了现金40000元。原告徐齐密与承包人陈通快未经用人单位得磨煤矿授权,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工伤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约订由陈通快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14万元,工伤事故调解协议书签定后,原告向陈通快索要了所有的医疗费发票,并到原告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按“新农合”报销了相关费用。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均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质证。2016年6月28日,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威劳人仲字(2016)第22号作出了仲裁裁决,依法解除原告徐齐密与被告得磨煤矿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由被告得磨煤矿给付原告徐齐密八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365.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365.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104元、护理费6305.9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20元、鉴定费550元、医疗费14822.24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合计167050.58元。另还查实毕节市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为3638元/月。原告徐齐密因伤治疗及工伤认定、伤残鉴定、仲裁等,其亲属及本人从浙江往返昆明、曲靖、宣威、威宁、毕节等地共支付交通费534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疾病证明书、鉴定费及交通费收据在卷互为印证,其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齐密与被告得磨煤矿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争议还是债权债务关系,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经工伤认定和仲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原告虽然与煤矿承包人陈通快签订了工伤事故调解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未经用人单位得磨煤矿授权及签字盖章确认,故该协议的签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不属于债务关系,而属于劳动争议关系,应按劳动争议处理本案。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系被告得磨煤矿员工,在劳动过程中不慎受伤,并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和鉴定为捌级伤残,对其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被告得磨煤矿未申请复议及重新鉴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因工伤致残享有的相关待遇承担补偿责任。故原告徐齐密主张被告得磨煤矿支付工伤伤残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各项伤残待遇超过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得磨煤矿抗辩称与原告的纠纷已经转为债权债务纠纷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辩解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徐齐密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故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按受伤时毕节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即3638元/月。徐齐密应享受的捌级工伤伤残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38元×11个月=4001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553元×9个月=4097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553元×9个月=40977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638元×8个月=29104元;5、护理费52天×106.50元=553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天×10元=520元;7、鉴定费550元;8、交通费5343元;9、医疗费,因原告已作“新农合”报销,且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故不予认定。10、其他费用不予支持。上述补偿的各项费用总计为16302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40000元后,应支付金额为1230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齐密与被告威宁县得磨煤矿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威宁县得磨煤矿支付原告徐齐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合计1630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40000元外,实际补偿费用合计为1230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永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文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