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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韩某、王某某、周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刑初29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绰号老四,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汤宝龙,黑龙江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武玉凤,黑龙江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雪,女,1987年4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志国,黑龙江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3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气阜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梦瑶,黑龙江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王某某、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武玉凤、汤宝龙,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志国,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梦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为了向被害人孙某索要借款,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和大宇(大名不详,另案处理)等人来到佳木斯市,在佳木斯市向阳区红旗路第一加油站附近将孙某骗至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车辆上并强行带至哈尔滨市。2016年5月9日2时许,被告人韩某、周某某和大宇将孙某带至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巷旅馆内,被告人王某某、韩某和刘某(另案处理)等人负责看管并限制孙某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韩某等人将孙某带至哈尔滨市皓天通讯公司让其做网贷偿还欠款。2016年5月11日7时许,公安人员在小巷旅馆内将被害人孙某解救,将王某某当场抓获。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王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陈述,被告人韩某、王某某、周某某供述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王某某、周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王某某、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和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韩某、王某某、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三、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涛人民陪审员  韩晶人民陪审员  刘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解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