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高竹山与王栋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竹山,王栋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1990号申请执行人:高竹山,1969年10月10日。委托代理人:陈顺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栋前。申请执行人高竹山与被执行人王栋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王栋前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高竹山欠款5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缴公告费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1760元、执行费770元(均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王栋前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本案诉讼中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苏M×××××雅阁轿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案诉讼中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苏M×××××雅阁轿车,因未能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查封期限到期前,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续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传飞审 判 员 李志英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