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执异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遵义精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张夕容等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张夕容,陈祥洲,重庆彩洲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6执异121号案外人:遵义精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35761-4,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西大街南段扬州恬苑银杏阁1-1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银,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7488346-8,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518号祥瑞大厦1幢1-2号、2-1号。负责人:罗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云飞、赵泽龙,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夕容,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陈祥洲,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彩洲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75330-7,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蒲草田片区奎星广场F-2幢25号。法定代表人:张夕容,经理。本院在办理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江津支行)与张夕容、陈祥洲、重庆彩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保全事项中,提取了张夕容、陈祥洲所有的贵州省绥阳县洋川镇解放北路原电影院(高尚家居城)2016年6月起至租赁期满的租金至本院标的款账户保管。案外人遵义精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卫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案外人精卫公司、申请执行人重庆银行江津支行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解放北路“天籁·润泽苑”1-2-1号商用房系张夕容、陈祥洲于2014年从精卫公司购买。二人购买该房产时,于2014年6月13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绥阳支行)处按揭9年贷款490万元,并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遵房预绥阳字第201401402号)。农行绥阳支行系房屋抵押权人,精卫公司为贷款保证人,房屋出租给绥阳县高尚家居生活馆(以下简称高尚家居城)经营。后张夕容被公安机关羁押,陈祥洲失去联系,二人不能正常还贷。从2015年8月起,精卫公司用收取的租金代张夕容、陈祥洲还贷。2015年12月17日,经张夕容、陈祥洲之子陈庆丰认可,高尚家居城、精卫公司、农行绥阳支行签订《代为支付银行贷款协议》,约定高尚家居城在张夕容、陈祥洲正常归还或处理贷款事宜前将租金全额打入精卫公司账户,由精卫公司代偿贷款本息。案外人精卫公司认为代偿行为合法有效,租金用于支付银行贷款本息,不属于张夕容、陈祥洲的财产,请求本院中止对租金的执行。案外人提供了贷款资料、还款凭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代为支付银行贷款协议》《执行异议申请证明》、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等作为证据。原告称,案涉房屋系被告张夕容、陈祥洲共同购买,此二人才有处置该房屋及收取租金的权利。陈祥洲未被公安机关羁押,无须陈庆丰代为处理,陈庆丰、精卫公司、农行绥阳支行无权处分房屋租金,且代偿协议不符合形式要件。精卫公司还款的来源是房屋租金,租金属于张夕容、陈祥洲的财产,可以保全。精卫公司的异议理由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支撑。原告重庆银行江津支行请求驳回精卫公司的异议。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未发表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解放北路“天籁·润泽苑”1-2-1号商用房系被告张夕容、陈祥洲(二人系夫妻)向绥阳县精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张夕容、陈祥洲于2014年6月13日与农行绥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农行绥阳支行贷款490万元,精卫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张夕容、陈祥洲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遵房预绥阳字第201401402号)。房屋出租给绥阳县高尚家居生活馆(以下简称高尚家居城)经营。后张夕容被公安机关羁押,陈祥洲失去联系,但截至2016年9月,房屋贷款均正常偿还。另查明,本院在办理重庆银行江津支行与张夕容、陈祥洲、彩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保全事项中,于2016年7月20日以(2016)渝0116民初5250号民事裁定书、(2016)渝0116执保4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了张夕容、陈祥洲所有的绥阳县洋川镇解放北路原电影院(高尚家居城)2016年6月起至租赁期满之间的租金至本院标的款账户保管。再查明,绥阳县精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更名为遵义精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由被告张夕容、陈祥洲共同购买,且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屋租金应由二人收取。案外人精卫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张夕容、陈祥洲不能偿还房屋贷款时,应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再向二人追偿。精卫公司提供的还款凭证只能证明贷款仍在按期偿还,不能证明系精卫公司用租金代偿。《代为支付银行贷款协议》在委托授权和签字方面存在缺陷,不能证明精卫公司有处置租金的权利,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精卫公司等对租金的约定系无权处分,不能对抗法院保全。综上,案外人精卫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遵义精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蒋 睿代理审判员 李伟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柯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