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3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邹道祥诉孙华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道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卞海东,孙华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426号原告邹道祥,男,1954年10月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襄阳市。委托代理人马国飞,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代表人刘天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杰、王艳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被告卞海东,男,1960年7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孙华良,女,1961年5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邹道祥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卞海东、孙华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邓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国飞、被告卞海东、被告孙华良、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道祥诉称,2016年4月22日18时许,卞海东驾驶鄂FB3K**号车辆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16国道樊城区太平店大市场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卞海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邹道祥医疗费318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2天×25元/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1955.66元(27051元/年×19年×14%)、误工费10880元(3400元/月÷30天×96天)、护理费4480元(140元/天×32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7356.3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当核减;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卞海东辩称,自己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5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孙华良辩称,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8时03分许,卞海东驾驶鄂FB3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16国道樊城区太平店大市场路段,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在前右转弯邹道祥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上所载的货物相撞,造成邹道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卞海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道祥无责任。邹道祥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31835.2元(其中邹道祥支付5335.2元、卞海东垫付26500元)。经诊断为:1、右侧第4、5、10-12肋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双侧少量气胸并外伤性胸膜炎;3、左侧肩胛骨肩峰骨折;4、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休息1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7月28日,受原告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邹道祥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三个),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原告因伤残程度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孙华良所有,在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邹道祥在襄阳市金泰福涂料厂从事送货工作一年以上,在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修造厂院内居住一年以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发票、劳动合同、居住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卞海东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卞海东违反交通法规,致邹道祥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卞海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道祥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卞海东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孙华良将车借给卞海东使用,但其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孙华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卞海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营养费,未举证予以证明,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举一份证明,未举出劳动合同、工资表,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为龚新海及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所举其工资表系自制打印表格,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的实际情况,对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邹道祥的损失中:医疗费318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误工费5289.19元(31138元/年÷365天×62天,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护理费2729.91元(31138元/年÷365天×32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交通费酌定400元、残疾赔偿金71955.66元(27051元/年×19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6649.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邹道祥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邹道祥的上述损失,由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3374.76元;二项合计93374.76元。不足部分23275.2元,由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以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共承担邹道祥各项损失116649.96元。因保险公司已对邹道祥的各项损失赔偿完毕,故卞海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卞海东垫付的2650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卞海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邹道祥各项损失共计116649.96元;二、驳回原告邹道祥要求被告卞海东、孙华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原告邹道祥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卞海东垫付款26500元;四、驳回原告邹道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68元,由被告卞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 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