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曾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曾新华,许火发,刘彩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19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龙珠路118号。负责人钟金艳,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新华,男,1976年5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火发,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彩荣,男,1977年6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二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9时50分,被告许火发驾驶车牌号为赣B×××××的小型客车在瑞金市××××小学门口路段,因操作失当,车辆驶向禾仓小学教学楼的屋檐下,与在屋檐下站的行人即原告曾新华、刘桂连及停在屋檐下的赣州临时W7637电动车及无牌王派电动车相撞,造成曾新华、刘桂连受伤以及赣州临时W7637电动车及王派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0日,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火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新华、刘桂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下肢多发性软组织碾挫撕裂伤等症。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住院97天。2015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入住瑞金市中医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5年2月5日出院,住院16天。2015年5月8日,经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曾新华的伤残等级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2、双下肢疤痕为十级伤残。赣B×××××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刘彩荣,被告刘彩荣已就该车向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该车系被告刘彩荣借给被告许火发使用,被告许火发持有B2E类机动车驾驶证,属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许火发先行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571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曾新华户籍地为瑞金市××镇××大道北××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从事教师职业,是赣州市篮球协会裁判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火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新华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许火发应对原告曾新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48983.09元,提供了正式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偏高,支持3390元(30元/天×113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时间过长,支持2260元(20元/天×113天);关于护理费,虽然原告两次出院医嘱均写明需专人护理,但护理期明显过长,酌情支持护理期为150天,故护理费为17566.5元[42746元÷365天×150天];原告认为其系赣州市篮球协会的裁判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无法执裁而导致损失2253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不足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必然、确定导致原告该损失,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为在职教师,因本次交通事故并未导致学校停发工资,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203.4元(24309元/年×20年×13%)、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13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残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898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2260元、护理费17566.5元、残疾赔偿金63203.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共计140903元。关于本案赔偿问题。因被告许火发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彩荣将该车借给被告许火发使用存在过错,故被告刘彩荣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赣B×××××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8557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44633元[140903元-10000元-85570元-700元(鉴定费)],由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本案系侵权纠纷,鉴定费70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许火发承担,此款在被告许火发先行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5710元中抵扣,余款由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许火发。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新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55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曾新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4633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40203元;二、被告许火发应赔偿原告曾新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700元,此款可在被告许火发先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710元中抵扣,余款由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许火发;三、驳回原告曾新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应分别将人民币118311元汇入曾新华指定的账户:62×××31,用户名:曾新华,开户行:招商银行瑞金市支行;将人民币21892元(已扣除被告许火发应承担的诉讼费3031元)汇入被告许火发指定的账户:62×××78,用户名:许火发,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瑞金市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原告曾新华承担824元,被告许火发承担311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赔偿款10000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对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只承担医疗费中的医保部分,应当核减10%。2、护理费计算150天明显过长,且护理标准也过高,应按照当地农村护理标准87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明显过高,与被上诉人曾新华的伤情和当地生活水平不符,应按3000元计算较为合理。曾新华、许火发、刘彩荣等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曾新华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新华的医疗费是经正式医疗费发票证实的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认定被上诉人曾新华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新华提交的由瑞金市中医医院出具的两份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明确载明需休息三月和一月、专人看护,故一审判决酌定150天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护理标准按117元/天符合当地实际;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当地消费水平,故一审判决护理费为175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9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导致被上诉人曾新华两处十级伤残,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故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平审 判 员 雷勉励代理审判员 彭伟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