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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梁建华诉杨周雨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华,周雨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2568号原告:梁建华,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杰,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雨燕,女,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建华与被告周雨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杰、被告周雨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华诉称,2016年5月21日12时25分许,被告周雨燕驾驶鲁QKxx**小型轿车沿南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李庄村路段掉头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74元。被告周雨燕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在核实投保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2时25分许,被告周雨燕驾驶鲁QKxx**小型轿车沿南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李庄村路段掉头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周雨燕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车辆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建华无责任。原告梁建华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主要诊断为右侧第8、9肋骨骨折,支出医疗费7224.23元,被告保险公司称根据病例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查明,被告周雨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予赔偿。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原告梁建华无责任,被告周雨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根据临沂市罗庄中心医院的医嘱单,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15日无相关记录,原告称系医院要求住院观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15天,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未住院天数的房位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对医疗费7004.2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450元。关于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被告保险公司称上述期限过长,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信息,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误工费7777.8元,护理费2592.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临沂罗庄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的伤情有待继续治疗用药,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对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5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124.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9624.63元,剩余损失500元由被告周雨燕承担。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建华各项损失1962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004,请注明案号)。被告周雨燕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梁建华500元,从其2016年6月22日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三、驳回原告梁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70元,由原告梁建华负担47元,被告周雨燕负担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玲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雨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