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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执字第002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可元与崔亭、钱雅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可元,崔亭,钱雅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02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可元。被执行人:崔亭。被执行人:钱雅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232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借款50000元、利息14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6265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案件受理费7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执行费103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崔亭、钱雅莉存款72515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贾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仁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