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娜娜与李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娜娜,李银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2709号原告陈娜娜,女,汉族,1986年2月16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银涛,男,汉族,1980年8月2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告陈娜娜诉被告李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娜娜及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银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娜娜诉称,2014年3月,被告李银涛开办服装厂,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李克娜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银涛,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银涛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银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李银涛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4日,被告李银涛向原告陈娜娜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具体内容为“借条今借陈娜娜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人李银涛2014.3.4”。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银涛向原告陈娜娜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偿还借款利息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银涛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上并未注明借款期限和利息约定,故本院依法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支持利息请求,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利息,系原、被告双方意思自治,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银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娜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银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张 远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人民陪审员 孙永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炎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