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2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施汉涛与李德锋、刘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汉涛,李德锋,刘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民初868号原告:施汉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吉,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锋。被告:刘春英。原告施汉涛与被告李德锋、刘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维吉、被告刘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汉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德锋、刘春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请求被告李德锋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李德锋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10月27日、2015年9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30,000元、30,000元、30,000元。该事实有李德锋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从2016年1月1日起,经原告多次催促,李德锋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该三笔借款中的两笔共计160,000元发生在被告李德锋与刘春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两笔借款属李德锋、刘春英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刘春英应当对这两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刘春英辩称,1.被告刘春英于2005年4月11日和被告李德锋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甚至遭到对方家暴。由于双方感情不和,李德锋离家另租房屋居住,双方实际于2009年起就已经分居。2014年4月被告刘春英与李德锋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李德锋不尽家庭义务,对被告刘春英及小孩不闻不问,被告刘春英对李德锋在外所有的债权、债务一无所知。所以,被告刘春英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李德锋共同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不予承认;2.原告所持有的三张借据,没有被告刘春英的签名和手印,故与刘春英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持有的三张借据其中一张的日期分别注明2013年6月13日、2015年9月9日;另一张则分别注明2013年10月27日、2015年9月9日;剩下的一张则只注明2015年9月9日。事实上,原告与被告李德锋是在2015年9月9日发生的借贷关系,被告刘春英与李德锋在2015年9月9日之前的2014年4月11日已经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持有注明2015年9月9日的所有借据与被告刘春英无关。至于为何借据中会出现2013年6月13日、2013年10月27日这两个日期,答辩人认为是原告和另一被告李德锋为分散债权、债务风险,将2015年9月9日发生的借贷关系前移修改至2014年4月11日以前,目的是要将债务关系转嫁到被告刘春英身上,这是对被告刘春英的侵权行为,被告刘春英坚决不予承认。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刘春英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德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德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借款人署名为李德锋的三张借条,被告刘春英有异议,认为三笔借款事实均发生在2015年9月9日,故与被告刘春英无关,刘春英不应对此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对于三笔借款的金额共计190,000元,被告刘春英未表示异议,只是对借款发生的时间存在异议,故对原告主张三笔借款的金额共计1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笔借款的发生时间问题,被告刘春英应对其提出的三笔借款均发生在2015年9月9日的抗辩负举证证明责任,为此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已向被告刘春英释明,可在庭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借条书写时间方面的专业鉴定,但被告刘春英一直未提出申请。因此,对于刘春英提出三笔借款均发生在2015年9月9日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从借条书写特征来看,有两个落款时间的两张借条,2015年9月9日的落款时间均落在2013年6月13日、2013年10月27日的下方,因此2015年9月9日的落款时间应为2015年9月9日所补写的;从借贷的习惯来看,李德锋同一天向原告借款三次并分别书写三张借条,不符合借贷的习惯,也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德锋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10月27日、2015年9月9日分别向其借款1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并于2015年9月9日又对前两笔借款予以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刘春英是否因与被告李德锋感情不和,从2009年起双方就已经分居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被告刘春英陈述的该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刘春英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刘春英辩称其与李德锋从2009年起就已经分居的事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钟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核实调查回执及被告刘春英提供经钟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确认的离婚协议,证明被告刘春英与李德锋系于2005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4月1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落款时间2013年6月13日、2013年10月27日金额分别为130,000元、30,000元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春英、李德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落款时间于2015年9月9日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春英、李德锋离婚后。本院认为,被告李德锋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0元,有被告李德锋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款后及时向原告归还三笔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德锋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虽然该三笔借款均是被告李德锋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因其中两笔金额共计160,000元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春英与被告李德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刘春英未能举证证明该160,000元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被告李德锋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发生在2013年6月13日、2013年10月27日金额分别为130,000元、30,000元的借款,本院依法认定属被告刘春英与李德锋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春英与被告李德锋共同归还借款160,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虽然因借条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分别以160,000元、30,000元为基数,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德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施汉涛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锋、刘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汉涛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德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汉涛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德锋负担1230元,被告刘春英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斌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