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特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东支行与林乃强、吴丽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东支行,林乃强,吴丽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02民特493号申请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东支行。住所地:丽水市火车站东升北区*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98571071X。诉讼代表人:陈华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系该行职工。被申请人:林乃强,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前路*号,现住丽水市莲都区丽华小区**幢***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75********。被申请人:吴丽,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011979********。申请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东支行与被申请人林乃强、吴丽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东支行称,2014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林乃强以购石材为由向申请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东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4月17日,申请��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申请人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阳光商务大厦701室房产(房产证号:丽房权证、;土地证号:丽国用(2014)字第1926号)为债务人林乃强在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7**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申请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合同还对抵押财产的处置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林乃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460万元;贷款利率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愈期付息视为违约,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借款种类、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2014年4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林乃强发放贷款46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6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0日止。借款本金460万元及之后利息未付。为此,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林乃强、吴丽共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阳光商务大厦701室的房产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东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范围内享有优��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林乃强、吴丽共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阳光商务大厦701室的房产。申请费21852元,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