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91执221号之十二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南通开发区惠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通天丰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南通亨通纺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开发区惠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天丰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南通亨通纺织有限公司,王德忠,侯文秀,王丰凡,曹建国,黄殿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91执221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开发区惠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汉萍,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天丰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王德忠,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亨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杨伯冲,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德忠。被执行人侯文秀。被执行人王丰凡。被执行人曹建国。被执行人黄殿芳。关于南通开发区惠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通天丰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南通亨通纺织有限公司、南通蝶雅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百中纺织有限公司、王德忠、侯文秀、王丰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开商初字第002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南通天丰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共计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南通开发区惠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001445.92元,该款由被执行人南通天丰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800000元,于8月30日前偿还800000元,于9月30日前偿还3500000元、于10月30日前偿还800000元、于11月30日前偿还800000元,于12月30日前偿还剩余本金301445.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款项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6.8%计算);被执行人南通亨通纺织有限公司、王德忠、侯文秀、王丰凡、曹建国、黄殿芳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开发区惠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执行人剩余未偿还款项及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开发区惠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78元,减半收取309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39元,由被执行人南通天丰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南通亨通纺织有限公司、王德忠、侯文秀、王丰凡、曹建国、黄殿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开发区惠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南通亨通纺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1300元和被执行人黄殿芳的银行存款275100元并将上述款项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南通开发区惠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南通天丰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另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南通开发区惠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120万元。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南通亨通纺织有限公司的房产、土地和被执行人王德忠名下的车牌号为苏F、苏F、被执行人侯文秀名下的车牌号为苏F、被执行人曹建国名下的车牌号为苏F、苏F车辆。因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土地和汽车均对外设立了抵押,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同意暂不予处置并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南通亨通纺织有限公司房产、土地的查封。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将被执行人南通天丰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王德忠、侯文秀、王丰凡、曹建国、黄殿芳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另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七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扣划的款项和上述房产、土地和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开商初字第002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周修俊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进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