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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民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郝平与王家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平,王家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终5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郝平,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乌海市车管所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荣,乌海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家洪,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乌海市人民银行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兰,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郝平因与被上诉人王家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荣、被上诉人王家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平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2010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王家洪借款218000元,从2011年开始至今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每年更换一次欠条,2012年至2015年上诉人分四次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共计20多万元,因双方是朋友关系,未出具收据。王家洪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王家洪向一审起诉请求:被告应向其偿还借款218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1日,郝平向王家洪借款218000元,并给王家洪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家洪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元整(218000)。借款人:郝平,2012年5月21日”。后经王家洪多次催要,郝平拖欠至今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借款行为的实际履行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218000元,因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且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故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利息70000元,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对口头约定利息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曾予以偿还的事实,因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郝平偿还原告王家洪借款2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负担1378元,原告负担44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且证人与上诉人系朋友关系,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短信记录属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借款的该主张。综上,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郝平偿还20多万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主张。综上,郝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上诉人郝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佩兰代理审判员  钟思敏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梦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