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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杜杰、杜显忠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杰,杜显忠,杜洋光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杰,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小学文化,住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杜显忠,男,1974年9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小学文化,住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杜洋光,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小学文化,住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杰、杜显忠、杜洋光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基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杰、杜显忠、杜洋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4时许,钦州市公安局大直派出所民警苏某、李某、黄某2及协警黄俊杰、曾某、韦某、庞某七人接到群众报警后,出警前往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那泮村委会五队路口小卖部查处赌博行为,当场抓获涉嫌参与赌博人员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当执法民警将上述五人带至执法车欲驾车离开现场时,被告人杜杰使用手机对执法民警进行拍照,民警苏某对被告人杜杰的拍照行为进行制止,被告人杜杰便对民警苏某进行推搡;被告人杜显忠便从后勒住民警苏某的脖子,并将民警苏某拉倒在地,后被告人杜杰、杜显忠用砖块对民警苏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杜洋光及杜显福(另案处理)见状也上前对民警苏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行为被村民制止后,被告人杜杰、杜显忠、杜洋光及杜显福四人仍多次对民警苏某进行殴打,导致民警苏某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右臀部、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民警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杜显忠、杜洋光到钦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钦北一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杰、杜显忠、杜洋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人李某、韦某、黄某1、黄某2、曾某、庞某、唐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杜杰、杜显忠、杜洋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杰、杜显忠、杜洋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杰、杜显忠、杜洋光犯妨害公务罪成立。被告人杜显忠、杜洋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杰、杜显忠、杜洋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杜显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三、被告人杜洋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覃小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罗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