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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高某与纪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纪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392号原告:高某,男,汉族,被告:纪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纪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被告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女高某1由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3个月子女抚养费2100元及被告每半年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200元,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因感情破裂离婚,婚生女高某1由被告抚养。后双方于2015年3月22日达成变更抚养权协议,女儿高某1由原告抚养,纪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现被告已拖欠抚养费3个月,仅靠原告一个人抚养高某1,无法满足其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开支。故原告诉至法院希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纪某某辩称:1、我方要求抚养女儿高某1并只要求原告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2、原告要求给付拖欠抚养费2100元于法无据,因为双方协议离婚时我方是监护人;3、原告要求每半年支付4200元抚养费标准过高,因被告商店经营不善已基本丧失给付能力,所以只同意每月给付4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因感情破裂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婚生女儿高某1由被告抚养。后双方于2015年3月22日达成变更抚养权协议,女儿高某1由原告抚养,纪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协议签订后高某1便与其父高某生活,被告通过建设银行转帐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700元,至2016年4月。后双方因子女抚育发生纠纷,被告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变更抚养权协议书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变更抚养权协议无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客观,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无论子女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达不成协议可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及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的变更抚养权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后因被告反悔而终止履行,但高某1一直与原告高某一居生活,庭审中高某1亦表示愿意与其父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高某1由原告抚养符合高某1意愿,有益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高某1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夫妻离婚后,由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的变更抚养权协议后,高某1一直与原告生活,被告自愿支付抚养费至2016年4月,仅靠原告一个人抚养高某1,无法满足其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开支。故被告应从2016年5月起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协议约定的子女抚养费数额与我省现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的一半相符,故被告应按每月7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女高某1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纪某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700元(2016年5-12月子女抚育费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自2017年起子女抚育费分期给付,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4200元,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4200元),至子女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梅桂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