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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何谊森与方雪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谊森,方雪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2316号原告:何谊森,男,194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告:方雪洪,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告何谊森与被告方雪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4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经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曾有红砖买卖关系,2015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6645元,嗣后,被告未支付款项。2016年9月8日,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雪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谊森货款16645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计108元,由被告方雪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