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成海与张吉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海,张吉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765号原告李成海。被告张吉福。委托代理人张吉明。委托代理人张怀星,临邑福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成海与被告张吉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晚,李永路被告因收割机让路发生争执,被告将我打伤,花费医疗费1600元。被告违法侵害我的合法权益,应予赔偿。被告张吉富答辩称,原告属于聚众闹事,打仗的原因完全是原告爷仨造成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晚,原告之子李永路与被告因收割机让行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动手打架。后原告及原告另一儿子李永福也参与其中,四人均受伤,在经他人劝解后自行离开。双方报警后,临邑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对赵荣成、吕新东、吕志升的询问笔录中表明,被告张吉富在原告离开后曾向原告收割机扔砖头。对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的打架事实与起因,双方表述一致,以及对临邑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单据进行质证。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单据上的医疗费数额,认可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庭审时针对原告提出反诉,已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双方发生冲突,打架事实清楚,被告致原告受伤,理应赔偿。原告的住院费可按其提供的住院费单据计算,对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工资证明等,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事发原因是由李永路与被告争执引起,而原告不应参与动手打架,故对其损失自己也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吉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海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210.21元的50%即605元(详见清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衍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凯附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