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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执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马建华申请执行杨雷担保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728执311号申请执行人:马建华,男,汉族,住遂平县。被执行人;杨雷,男,汉族,住遂平县。担保人:于力,男,汉族,住遂平县。担保人:杨海林,男,汉族,住遂平县。担保人:秦文龙,男,汉族,住遂平县。申请人马建华申请执行杨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后,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让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担保人于力,杨海林,秦文龙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供担保,保证被执行人杨雷在2016年8月20日前偿还申请人马建华欠款10万元整,但到期未能按保证书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担保人于力,杨海林,秦文龙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马建华承担担保责任。二,限担保人于力,杨海林,秦文龙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马建华清偿债务1万元整。三,逾期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学军执行员  石华峰执行员  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二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