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6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牛维江与王汉林、张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维江,王汉林,张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6063号原告:牛维江,男,194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现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海,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汉林,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张玉芳,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原告牛维江与被告王汉林、张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维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汉林、张玉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维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汉林、张玉芳归还借款12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王汉林以经营砂石料缺少资金为由向牛维江借款16万元,牛维江于当日向王汉林给付现金16万元,双方及案外人刘建奇签订“借款条”一份,约定由案外人刘建奇于2016年春节前代王汉林归还4万元,余款由王汉林于2016年春节前归还2万元,2016年8月1日前归还5万元,2017年春节前归还5万元。如违约可向静海法院起诉解决。张玉芳与王汉林系夫妻关系,因此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汉林、张玉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对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牛维江、被告王汉林及案外人刘建奇签名捺印的“借款条”所记载的内容与证人即案外人刘建奇当庭作证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两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确定“借款条”内容中所含还款时间约定为“2015年春节”及“2016年春节”为笔误,应分别为“2016年春节”及“2017年春节”;2.常住人口登记卡系户籍管理部门户籍登记信息,对该证据证明被告王汉林与被告张玉芳系夫妻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牛维江自向被告王汉林给付借款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即成立,被告王汉林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春节前的5万元借款,因被告王汉林前期违约行为已表明其不会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原告牛维江要求其提前返还并无不妥。该债务系被告王汉林、张玉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原告主张由其二人共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汉林、张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牛维江返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王汉林、张玉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 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