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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1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89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4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阳廷志,广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车晓莉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阳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川A0F0**小型轿车在成德大道广汉市兴隆镇路段行驶至鸹林村13组路段时,因避让一辆同向超车的重型罐车,与被害人童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酿成童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妻子侯某某借路人电话报警。经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事故移交说明,强制措施文书,挡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车检报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姜某某、罗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侯某某、江某某的证言,江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涉案车辆保险单,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刘某甲有自首情节;2.刘某甲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3.刘某甲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为由被害人家属向刘某甲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实积极赔偿的事实。公诉人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本人所有的川A0F0**小型轿车搭载其妻子侯某某在成德大道广汉市兴隆镇路段行驶至广汉市兴隆镇鸹林村13组路段时,因避让一辆同向超车的重型罐车,由于操作不当,与被害人童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酿成童某某当场死亡的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妻子侯某某借路人电话拨打“110”、“120”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后随即赶赴现场进行勘察,并挡获被告人刘某甲,将其带至广汉市人民医院抽血。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样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另查明:1.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分析后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童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刘某甲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民警达到事故现场后将被告人刘某甲挡获,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3.本案事发路段,即成德大道广汉市兴隆镇鸹林村13组路段在2015年12月1日之前属于道路施工阶段,尚未交工验收。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尚未交付使用的道路上驾驶小轿车,因操作不当,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全部予以采信,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被告人刘某甲在尚未交付使用的道路上驾驶小轿车,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刘某甲在事发后主动报案,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相关事宜,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车晓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雪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