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崔清喜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清喜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清喜崔某某,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自由职业,出生地同户籍地同现住址河南省延津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犯,于2016年5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6月2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由延津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10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6)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清喜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清喜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崔清喜崔某某在新乡市大商新玛特五楼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G×××××号牌尼桑逍客型小型轿车,沿新乡市解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同街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崔清喜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94.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崔清喜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清喜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崔清喜崔某某在新乡市大商新玛特五楼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G×××××号牌尼桑逍客型小型轿车,沿新乡市解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同街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崔清喜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94.05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悔过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乔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清喜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5.勘验笔录:抽血照片,现场车辆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清喜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崔清喜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清喜崔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清喜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喜庆审 判 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崔玉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