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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涂慧琴与江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慧琴,江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2487号原告:涂慧琴,女,199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代理人:严清容,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丽,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刘福礼,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昊,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涂慧琴诉被告江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丽、严清容、被告委托代理刘昊、刘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多年来对公司经营状况所知甚少,为了解被告资产及实际经营状况,参与被告事务的监管,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书面申请查阅会计账簿等材料的申请书,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签收,但未作任何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提供2006年6月12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或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重大决策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提供2006年6月12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供原告查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父亲实际出资并参与经营,其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分管财务,原告只是名义股东;我方同意原告查询,但原告应说明查询目的,并明确查询的地点、时间、范围;同时,原告需要查询十年的材料,数量庞大,我方认为可以查询近一两年的资料,或者原告认为需要查询的资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2日成立,公司由曾国英、刘福礼、原告涂慧琴三位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成立,其中原告出资1050万元,出资比例35%。2016年4月25日,原告通过邮政EMS分别向被告公司法人刘福礼及员工张红芳邮寄《申请书》各一份,该两份快递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和4月27日被签收。其中,《申请书》载明:“申请人涂慧琴作为江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多年来对公司经营状况所知甚少。申请人为了解公司资产及实际经营状况,更好的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以及维护自己合法的股东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行使股东对公司相关的查阅权利。申请查阅范围:1、请公司提供2006年6月12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或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重大决策会议记录、财务会议报告,供申请人查阅、复制;2、请公司提供2006年6月12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供申请人查阅;对于上述申请查阅的范围,望公司准备好上述材料。并烦请公司于收到本申请之日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公司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或不提供相关材料供申请人查阅、复制,申请人将通过法律程序主张权利。”后被告未答复原告,亦未提供相关材料供原告查阅,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邮政EMS快递单二份、《申请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内容、范围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自2006年6月12日至2016年4月1日,原告一直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提供上述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2006年6月12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或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重大决策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涂慧琴查阅、复制;二、被告江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2006年6月12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原告涂慧琴查阅。本案原告涂慧琴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涂慧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魏 平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熊靖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