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02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徐凤荣诉孙大昕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荣,黄春禹,孙大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2民初2628号原告:徐凤荣,住吉林市。原告:黄春禹,住吉林市。被告:孙大昕,住吉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凤荣、黄春禹与被告孙大昕财产损害纠纷纠纷一案中,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凤荣、黄春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南相禄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袁玲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