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徐凤荣诉孙大昕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荣,黄春禹,孙大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2民初2628号原告:徐凤荣,住吉林市。原告:黄春禹,住吉林市。被告:孙大昕,住吉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凤荣、黄春禹与被告孙大昕财产损害纠纷纠纷一案中,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凤荣、黄春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南相禄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袁玲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