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志梅与刘宁、吴纪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梅,刘宁,吴纪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999号原告:陈志梅,女,1965年10月27日生,回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博文,男,1989年2月15日生,回族,住平邑县。被告:刘宁,男,1965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宵,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纪芝,女,1967年10月29日生,汉族,教师,住平邑县。原告陈志梅与被告刘宁、吴纪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博文,被刘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宵,被告吴纪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宁、吴纪芝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6日,被告刘宁借原告现金80000元,月息2分5厘,借期半年,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吴纪芝应为被告。被告刘宁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刘宁已归还部分本金,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告刘宁愿意归还本金及利息,承担归还欠款的义务。被告吴纪芝辩称,2010年,被告吴纪芝与被告刘宁因感情不和分居后一直住在娘家,双方已于2013年9月17日离婚。自分居后双方经济上互不往来,被告吴纪芝有自己的工资作为生活来源,对被告刘宁在外的所作为均不知情,对本案借款更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被告吴纪芝、刘宁绝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对被告刘宁的借款用途亦不清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陈志梅应负有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吴纪芝、刘宁共同生活或具有共同举债合意的义务。被告吴纪芝不认识原告,没有在借条中签字,也没有共同举债务的合意,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纪芝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7月6日被告刘宁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目的为:被告刘宁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2.5分。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刘宁短信联系内容打印件4页,证明目的为:被告刘宁一直答应还钱,但一直没还。证据三、光盘一份,内容包括证据二的照片和录音两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二。证据四、到庭证人季某的证言,证明目的为:被告刘宁有欠证人的款项,证人曾多次和原告一起向被告刘宁催要欠款,不清楚被告吴纪芝对本案借款是否知情。被告刘宁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刘宁已归还8000元;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被告吴纪芝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不知情,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刘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家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目的为:被告刘宁已归还原告3000元,另外还归还5000元,单据没找到,共计已经归还8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已经收到8000元款项。被告吴纪芝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被告吴纪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平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为:季某起诉刘宁一案中的判决与被告吴纪芝无关,被告吴纪芝不承担责任,此判决已经生效。证据二、2016年5月20日电厂家属院物业张应发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为:自2010年被告吴纪芝居住在该家属院。证据三、被告刘宁、吴纪芝离婚证,证明目的为:被告吴纪芝、刘宁在2013年9月17日离婚。原告对被告吴纪芝提供证一、证三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与被告吴纪芝自述在娘家居住矛盾。被告刘宁对被告吴纪芝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证据四、被告吴纪芝提交的证据一、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主要内容为被告刘宁对欠款出具欠条及原告就欠款沟通的内容,被告刘宁对此无异议,且被告吴纪芝仅是表示对该组证据不知情,并未否定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纪芝提供的证据二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宁提交的证据一还款记录,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吴纪芝仅表示不知情,并未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系减轻被告的还款责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6日,被告刘宁从原告陈志梅处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年息3分,被告刘宁已经归还借款利息8000元。被告刘宁、吴纪芝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宁从原告陈志梅处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宁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刘宁亦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宁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年息3分已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刘宁已经支付的8000元利息依法应予扣减。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刘宁、吴纪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吴纪芝并未在借据上签字或捺印,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登记离婚前的两个月零十一天,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二被告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亦没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吴纪芝对借款知情或借款用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纪芝与被告刘宁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志梅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其中被告刘宁已经支付的8000元利息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纪芝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延成审 判 员 张宝琳人民陪审员 王 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晓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