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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6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何孝玉与郑剑玲、上海杰阳门业安装有限公司、吴颂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孝玉,郑剑玲,上海杰阳门业安装有限公司,吴颂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6851号原告:何孝玉,女,1927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梧桐路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青,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虹(系原告何孝玉之女),女,195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梧桐路XXX号。被告:郑剑玲(系原告何孝玉之女),女,195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复兴东路XXX弄XXX号楼1504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杰阳门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路XXX号4幢中区2012室。法定代表人:郑剑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颂平(系被告郑剑玲之夫),男,195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宁海东路XXX号。原告何孝玉诉被告郑剑玲、被告上海杰阳门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安装公司)、被告吴颂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青、郑剑虹,被告郑剑玲和被告安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被告吴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郑剑玲于2002年11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成立;2、判决被告郑剑玲返还原告所持有的被告安装公司60%的股权;3、判决被告安装公司为原告办理上述股权返还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被告安装公司设立于2000年4月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人民币30万元,占60%的股份。被告安装公司设立后,一直与另一原告家族企业上海杰阳实业有限公司混同经营,由原告丈夫统一负责内部经营管理。原告与被告郑剑玲系母女关系,设立被告安装公司的初衷是原告的丈夫在主持先设立的上海杰阳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非常辛苦,为照顾原告夫妇,经家族会议讨论,决定设立被告安装公司,并由被告郑剑玲负责办理登记手续。2002年11月6日,被告郑剑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伪造原告的签名,编造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收条》,将原告所持有的被告安装公司60%的股权转移至被告郑剑玲名下。被告郑剑玲、被告安装公司辩称:原告是名义股东,被告郑剑玲是实际股东。被告安装公司设立时,所有手续都是上海曹安经济发展中心代办代签的,验资款也是上海曹安经济发展中心代为垫资。按照原告的说法,那么被告安装公司的注册也不成立。原告未出资,未参加公司分红,也未参与经营,更未参加股东会,只是名义股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颂平辩称:被告安装公司设立时,父亲吴某某占有40%的股份,岳母何孝玉占有60%的股份,两位老人都是代为持股。由于吴颂平和郑剑玲登记设立公司有困难,所以用两位老人的名义持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办企业负责人审查函、原告登记信息、股东名录、董事和监事名单、联络员登记表、委托书,证明原告的股东身份。2、2002年11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收条、2002年10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郑剑玲伪造原告的签字,伪造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签字都不是原告所签,都是被告郑剑玲伪造的,故转让协议书是不成立的。3、2014年6月23日的民事上诉状,证明原告的丈夫郑永康参与上海杰阳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安装公司的管理,到2005年10月7日去世,过程长达10年,是被告郑剑玲本人的陈述。4、上海杰阳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海杰阳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构成是被告郑剑玲、原告、郑剑虹、郑剑平,是家族企业,被告郑剑玲只有10%的股份。5、上海同诚会计事务所2000第600号验资报告、上海同诚会计事务所2001第14-61号注册资本到位情况的审计报告、上海同诚会计事务所2002第12-37号工商年检审计报告、上海同诚会计事务所2003第1-4866号验资报告、申办企业负责人审查函,证明被告安装公司成立时时经过合法的会计事务所验资、审计、年检而依法成立的。6、被告安装公司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安装公司注册地址为虚假,实际经营地址与上海杰阳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一致,属于一套班子两个牌子。7、上海吉吉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01年3月20日的上海苍苍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郑剑玲下岗待业的证明、1994年9月8日的上海松海烟腊批发部出具的被告郑剑玲下岗待业的证明、上海杰阳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录、上海杰阳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安装公司的经营地址网上截屏,证明不存在被告郑剑玲所述的情况,被告郑剑玲是可以作为被告安装公司的股东。被告安装公司的办公地址与上海杰阳实业有限公司一致,属于一套班子两个牌子。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体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郑剑玲、被告安装公司、被告吴颂平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称“原告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都是经济城代办人签字的。”原告对于三被告的说法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郑剑玲、被告安装公司、被告吴颂平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由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郑剑玲、被告安装公司、被告吴颂平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称“验资款也是上海曹安经济发展中心代为垫资。原告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都是经济城代办人签字的。”原告对于三被告的说法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郑剑玲、被告安装公司、被告吴颂平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称“实际经营地址确实不在那里的。”由于三被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确认上海杰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安装公司系一套班子两个牌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郑剑玲、被告安装公司、被告吴颂平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根据2000年工商管理条例规定,在一家公司担任股东后不能在另一家公司担任股东。被告郑剑玲因为已经在上海杰阳实业有限公司担任股东,所以不能作为被告安装公司的股东。到2001年工商局放开规定,可以一人担任多家公司的股东。”由于三被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确认上海杰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装公司系一套班子两个牌子。被告郑剑玲、被告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部分:1、名称预先核准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章程、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安装公司成立时,原告没有在公司设立登记的任何文件上签名,所有需要其签名之处均为代签。股权转让的手续完整、被告郑剑玲没有伪造原告签名。2、调查笔录、情况说明、庭审笔录,证明因工商限制,被告郑剑玲、被告吴颂平借用原告与吴某某的名义设立了被告安装公司,所有手续均由被告郑剑玲委托上海曹安经济发展中心(私营经济城)办理;所有出资均由经济城垫付,原告并未出资,且垫付自己占用费是被告郑剑玲出资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出资、参与经营和分红。3、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材料、被告安装公司股权变更情况,证明被告安装公司经过几次增资,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郑剑玲独占97.5%,被告安装公司由被告郑剑玲经营和实际控制。4、建行上海真新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安装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全部由上海曹安经济发展中心(私营经济城)代垫,原告根本没有出资,与原告提供的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中建行的汇款凭证相符。5、验资报告,证明作为真实和实际控制人被告郑剑玲在公司设立后的经营过程中,已经将全部出资缴足。本院对于被告郑剑玲、被告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体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郑剑玲、被告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名称预先核准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章程,原告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登记内容是合法有效,是真实的,不管是委托代办或没有原告签字,但原告是认可的。”由于原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并能证明所有需要原告签名之处均为被告郑剑玲委托他人代签。对于被告郑剑玲、被告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该份证据上所有的签字,都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原告是不知道的,是被告郑剑玲擅自办理的,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所有内容不成立。”由于原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并能证明所有需要原告签名之处均为被告郑剑玲委托他人代签。对于被告郑剑玲、被告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证明内容不认可。调查笔录中,经济城代办人张豪雄是2002年变更时才出现的,其陈述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没有相应的工商规定来印证其的说法。情况说明,吴某某与被告吴颂平是父子关系,与被告郑剑玲是公公和儿媳的关系,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明力,最多只能说明其自己与被告郑剑玲的代持股份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地位。且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9月14日,股东纠纷的诉讼时间是2015年,故是虚构的,不真实的。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只能证明双方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的观点,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安装公司的股东。”由于原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被告郑剑玲、被告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增资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因为被告1股东身份的取得不合法,增资是无效的。”由于原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被告郑剑玲、被告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当时注册办理的情况,原告不清楚,若被告认为是经济城垫资注册,也不能证明被告安装公司是由被告郑剑玲注册的。不存在被告郑剑玲所称的名义股东、代持股份,因为被告郑剑玲也没有出资过。”由于原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被告郑剑玲、被告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5,原告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非法无效的。”由于原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吴颂平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郑剑玲、被告安装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吴颂平未提供证据。2000年2月,被告郑剑玲以原告(被告郑剑玲系原告何孝玉之女)和吴某某(被告郑剑玲系吴某某之儿媳)名义设立公司。被告郑剑玲委托上海曹安经济发展中心代办成立上海杰阳防盗门安装有限公司(即被告安装公司成立时的名称),所有登记手续均委托上海曹安经济发展中心代办代签,验资款人民币50万元也由上海曹安经济发展中心代为垫资。上海杰阳防盗门安装有限公司设立于2000年4月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原告占注册资本60%,吴某某(系被告吴颂平之父)占注册资本40%,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何孝玉。上海杰阳防盗门安装有限公司设立后,一直由被告郑剑玲负责经营管理,并由其实际控制。2002年11月5日,被告郑剑玲以上海杰阳防盗门安装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会形成决议的名义,进行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转让。2002年11月6日和2002年11月10日,被告郑剑玲又以《股权转让协议》和《收条》的形式,将原告所持有的被告安装公司60%的股权转移至被告郑剑玲名下。上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和《收条》的形成,原告均不知情,也非原告本人签名,但作为工商资料留存。此后,该公司名称由上海杰阳防盗门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杰阳门业安装有限公司(即被告安装公司现在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由原告何孝玉变更为被告郑剑玲;被告安装公司的注册资本依然为人民币50万元,股东由原告何孝玉占注册资本60%变更为被告郑剑玲占注册资本90%,吴某某占注册资本40%变更为占注册资本10%。被告安装公司进行上述内部构成的变更后,依次还进行了四次内部构成的变更。2003年8月14日,被告安装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200万元,被告郑剑玲占注册资本90%,吴某某占注册资本10%。2004年11月9日,被告安装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500万元,被告郑剑玲占注册资本90%,吴某某占注册资本10%。2009年7月9日,被告安装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500万元,被告郑剑玲占注册资本90%,吴某某占注册资本10%变更为被告吴颂平占注册资本10%。2014年5月12日,被告安装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郑剑玲占注册资本90%变更为占注册资本97.5%,被告吴颂平占注册资本10%变更为占注册资本2.5%。从2000年4月5日设立上海杰阳防盗门安装有限公司,至2002年11月5日上海杰阳防盗门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上海杰阳门业安装有限公司(即被告安装公司现在的名称),以及被告安装公司依次还进行了上述五次内部构成的变更,均由被告郑剑玲一人操作和办理,原告从未履行签名及办理相关手续。从被告安装公司设立时起,至今已经十七年之久,该公司一直由被告郑剑玲负责经营管理,并由其实际控制。其中的经营资金及经营风险,均由被告郑剑玲筹措和承担。原告既未出资,也未承担经营风险,更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安装公司设立以来,原告从未参加公司的股东会,从未参与公司的分红。审理中,证人吴某某到庭作证。吴某某称:“因为吴颂平是国有企业的职工,郑剑玲也经营企业,两人不能登记。郑剑玲要求其和亲家母出面一起担任公司名义股东,只要挂名,不需要承担经营业务,不需要两位老人出钱,经办业务由郑剑玲和吴颂平操作,仅需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也从未与何孝玉商量担任公司股东的事。”原上海曹安经济发展中心员工张豪雄到庭作证。张豪雄称:“是被告郑剑玲委托上海曹安经济发展中心代办成立公司,当时规定只要提供家里老人也可以开业作为股东,需要提供两位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公司的验资款也由上海曹安经济发展中心代为垫资,设立公司的相关资料签字,都是由上海曹安经济发展中心的工作人员代办签字。”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件,故需要对于股东出资事实和股东资格作出认定。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权或股份,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的义务。出资是股东的义务,也是其取得股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和资源。被告郑剑玲以原告和吴某某名义设立公司。被告郑剑玲委托上海曹安经济发展中心代办成立上海杰阳防盗门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登记手续均委托上海曹安经济发展中心代办代签,验资款人民币50万元也由上海曹安经济发展中心代为垫资。在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出资的证据。股东是公司成立、存续不可或缺的条件。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实现其投资利益,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与责任的基础。设立公司时,原告未出资,也未履行设立公司的相关手续,更无共同设立公司的合意,仅使用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公司存续期间,原告从未参加被告安装公司的股东会,更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及分红。原告实际上使用了有利的选择,而否认不利的一面,即选择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而不能承担股东相应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原告应当清楚,成为公司的股东可能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风险。从被告安装公司设立时起,至今已经十七年之久,该公司一直由被告郑剑玲负责经营管理,并由其实际控制。其中的经营资金及经营风险,均由被告郑剑玲筹措和承担。原告未尽义务,也就没有权利。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原告仅为名义出资人,名义出资人也就是名义股东。根据民法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不能享受股东的相应权利。由于原告无权提出本案的诉讼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孝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何孝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仁年审 判 员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亓文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方丽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