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与被告杜元培、张丽、黄静、敬小波、周庭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杜元培,张丽,黄静,敬小波,周庭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4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草市街*号。负责人:杨祥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敬远鹏四川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元培,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张丽(系被告杜元培之妻),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黄静,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敬小波,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周庭林,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与被告杜元培、张丽、黄静、敬小波、周庭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蒲启奎、敬远鹏、被告黄静、周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元培、张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敬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999.9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6%从违约之日起计算资金利息;第三、四、五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责令第一、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并赔偿催收此款的经济损失1000元,第三、四、五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1000元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杜元培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第三、四、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原告与被告杜元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杜元培提供借款200000元。该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杜元培借款后自2015年10月1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1日,拖欠原告本金199999.99元、利息8152.06元,合计:208152.05元。对此,原告数次催收无果。被告黄静辩称,我确实是为杜元培提供了担保,但当时给我说的是担保100000元,后来办下来才说是200000元,我若知道是200000元债务,就不会担保。被告周庭林辩称,2015年3月,我个人的征信有问题,邮政银行的人知道这件事,且我是公务员不能担保。钱是借给杜元培用了的,他在开巴蜀崽火锅店,有偿还能力,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杜元培、张丽、敬小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被告杜元培、张丽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敬小波、黄静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填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申请借款2000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杜元培、张丽与原告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杜元培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66%,期限24个月(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采取连带责任保证,并另与被告黄静、敬小波、周庭林签订保证合同;违约责任,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黄静、敬小波、周庭林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杜元培、张丽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黄静、敬小波、周庭林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和债务人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同前述约定,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对贷款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同本合同前述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杜元培发放贷款200000元,双方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并对20期还本及24期付息金额进行了约定。被告杜元培、张丽借款后,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9月13日,欠付本金199999.99元,利息22084.27元及逾期罚息及复利,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保全申请,并交诉讼保全费9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并经本院确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与被告杜元培、张丽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以及与被告黄静、敬小波、周庭林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杜元培、张丽不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和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与被告杜元培、张丽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9.99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静、敬小波、周庭林对被告杜元培、张丽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对贷款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同本合同前述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静、敬小波、周庭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及律师费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元培、张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9.99元,并支付利息22084.27元及逾期罚息、复利【逾期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法:以逾期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358%(年利率15.66%上浮30%)标准计算逾期罚息。以每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付息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358%(年利率15.66%上浮30%)计算复利。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黄静、敬小波、周庭林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静、敬小波、周庭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元培、张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杜元培、张丽、黄静、敬小波、周庭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明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谈 敏 搜索“”